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衡水中兴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兴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2号原告:衡水中兴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39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俊,公司业务副经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为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哲,公司职工。原告衡水中兴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王英俊,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9007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日2016年2月2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以1900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2013年4月15日,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期限,如果逾期一天,原告可在供货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4元外,被告还要按所欠款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将钢材全部供齐,但被告至2016年2月2日仍欠钢材款320万元,原告为尽快收回资金,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达成《房屋抵顶钢筋货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澜点家园小区三处房产及三个地下车库抵顶欠款1299238元,抵顶后仍欠原告货款1900762元,原告催要无果,致使原告资金不能周转,造成原告极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中十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提出的衡水澜点家园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建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此项目可能是他人假冒我公司实施的,希望原告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我公司可以配合原告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中十冶公司中标承建河北衡水澜点家园2号、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4月15日,中十冶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因乙方承建河北衡水澜点家园2号、3号楼工程,向甲方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双方就供货价格做出约定,并约定结算与付款期限:从乙方收到甲方所供钢材之日起,乙方最长不超过90天将所欠甲方的货款全部结清。每逾期一天,除甲方在供货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收4元外,乙方还要按所欠甲方款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盖有中十冶公司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2日,十冶公司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2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部共欠衡水中兴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供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钢材款320万元”。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钢材款达成《房屋抵顶钢筋货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衡水澜点家园小区三处房产及三处地下车库抵顶货款1299238元。扣除被告用房产抵顶的款项1299238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1900762元未付。另查明,河北衡水澜点家园2号楼、3号楼工程开发商为衡水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十冶河北衡水澜点家园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衡水澜点家园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河北衡水澜点家园项目部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款条,原告就《钢材供货合同书》的供应钢材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印章系伪造,但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信度更高,可依法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公司并未承建河北衡水澜点家园工程项目,属他人冒名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分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在公司中均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1900762元未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900762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下调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可按照被告支付钢材款时间分段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兴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900762元及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1900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大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