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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发柱与蒋继周、王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柱,蒋继周,王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68号原告:蒋发柱,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238034。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03893。被告:蒋继周,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美,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蒋发柱与被告蒋继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原告蒋发柱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02民终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杏,被告蒋继周、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继周赔偿原告蒋发柱云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继周负担。现审理中,原告蒋发柱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蒋发柱云A×××××号(雅阁HG7241AB)轿车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发柱系被告蒋继周之父,云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蒋继周,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云A×××××号车归原告蒋发柱所有,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蒋继周将该车交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蒋继周一直未根据协议约定将该车过户到原告蒋发柱名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蒋发柱与前妻王美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告蒋继XX行将该车开走,后原告蒋发柱多次找被告蒋继周索要该车,均拒绝返还。2016年7月26日,原告蒋发柱起诉要求被告蒋继周返还该车时得知该车已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蒋发柱购车时支付280000余元,被告蒋继周开走时价值约200000元,被告蒋继周应赔偿原告蒋发柱损失200000元。原告蒋发柱与被告蒋继周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后,原告蒋发柱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并具有法定的管理支配权,被告蒋继周在未经原告蒋发柱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应当向原告蒋发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美明知蒋继周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指使蒋继周将车辆出售并过户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王美应与被告蒋继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蒋发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地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蒋继周、王美对该证据无异议。2、财产分割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继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蒋继周名下,原告与蒋继周协商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蒋继周对该证据认为财产分割协议是真实的,但提出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与王美没有关系。被告王美对该证据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与蒋继周签订有协议。3、受案回执、证明(石桥镇派出所出具)。用以证明蒋继周在王美的授意下于2014年11月7日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强行开走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的所有权。被告蒋继周对该组证据认为王美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因家庭矛盾报警处理。被告王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说明书(路元明出具)。用以证明被告蒋继周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已获得了相应利益的事实。被告蒋继周、王美对该证据无异议。5、(2016)黔022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用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蒋继周对该组证据认为原告起诉过是事实,是因原告未到庭,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王美对该组证据认为不知道原告起诉过的事实。6、售车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二被告非法获利68200元的事实。被告蒋继周对该证据认为其不是非法获利,车是其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母亲有权利处分。被告王美对该证据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有权利处分,且原告未给生活费,卖车是用来做生活费。被告蒋继周提出其和其母王美没有侵权,出售该车辆时,父母还是夫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母亲王美要求出卖的,有权处分该车辆的辩解意见。被告蒋继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美提出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将车辆给他人使用,所以才将车卖掉作生活费,卖车时双方是夫妻,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的权利,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身份证。因该证据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财产分割协议书。因该证据证明原告蒋发柱与被告蒋继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蒋继周名下,双方协议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受案回执、证明(石桥镇派出所出具)。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蒋发柱与被告王美产生纠纷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美要求被告蒋继周将车辆开走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说明书(路元明出具)。因该证明被告蒋继周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已获得了相应财产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2016)黔0222民初3679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证据证明原告蒋发柱曾经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售车协议。因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被二被告以682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发柱与被告王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8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蒋继周系原告蒋发柱与被告王美之子。2010年7月10日,原告蒋发柱与被告蒋继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云A×××××号车归原告蒋发柱所有(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继周)。2014年11月7日,原告蒋发柱与被告王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到石桥镇派出所处理时,被告王美安排被告蒋继周将云A×××××号车开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蒋继周、王美与昆明缘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将云A×××××号车以6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昆明缘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所得车款被被告王美占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多少?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蒋发柱与被告蒋继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A×××××号车虽登记在被告蒋继周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蒋发柱管理使用,原告蒋发柱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享有云A×××××号车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被告蒋继周、王美与昆明缘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售车协议》,将云A×××××号车辆出售给昆明缘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已对原告蒋发柱的财产构成侵权。被告蒋继周提出没有侵权,出售该车辆时,父母亲还是夫妻,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母亲要求卖的,有权处分车辆的辩解意见及被告王美提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将车辆给他人使用,所以才将车卖掉作生活费,卖车时与原告蒋发柱是夫妻,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有处分的权利的辩解意见。因云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蒋继周,被告蒋继周已经通过《财产分割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蒋发柱,无权再对该车进行处置。被告蒋继周在售车协议上签字出售车辆的行为对原告蒋发柱构成了侵权,即使是被告王美联系售车事宜,但被告蒋继周在售车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是对被告王美行为的追认,故侵权主体应是被告蒋继周,被告蒋继周应当赔偿原告蒋发柱因其出售该车辆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美认可占有被告蒋继周出售车辆所得车款,故其应与蒋继周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蒋继周、王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多少的问题。对原告蒋发柱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蒋发柱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0元的赔偿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被告蒋继周卖车所得车款68200元判决予以赔偿。对被告王美提出不应当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继周、王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发柱经济损失68200元。二、驳回原告蒋发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蒋发柱承担2795元,由被告蒋发柱、王美承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审 判 员  朱刚人民陪审员  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