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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明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昌,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投案,2017年4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明昌无证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郑庄村王成家具店附近路段时,撞着同方向王某3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致使王某3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明昌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明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杨明昌无证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郑庄村王成家具店附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王某3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致使王某3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明昌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明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明昌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痕)字[2017]068号鉴定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司鉴法医(2017)05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昌肇事后逃逸,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明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