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兴海与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海,黄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551号原告:陶兴海,男,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黄春燕,女,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陶兴海与被告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海,被告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利息79200元,本息共计299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要债,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原告主动放弃2015年7月至今两年利息,是合情合理的让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春燕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金额也属实。现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存在大量外债无法收回的情况,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会尽量偿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借款利息,经结算,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9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此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起诉的金额中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原告放弃2015年7月至今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列,被告偿还的款项不存在折抵本金等情形,加之被告对于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79200元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的利息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利息为7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兴海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77200元,共计297200元。二、驳回原告陶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元,由被告黄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