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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立平与黄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平,黄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24民初12号原告:罗立平,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黄从刚,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务工,现住西藏拉萨市。原告罗立平与被告黄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平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共75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50000元,还下欠25000元,之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从刚支付原告罗立平挖掘机租金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挖掘机租给被告的事实;2、由被告黄从刚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罗立平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前欠原告75000元租金,后支付原告50000元租金,现欠原告25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黄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罗立平所举证据材料在被告放弃抗辩,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及租赁期限和租赁价格等作出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就挖掘机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时被告黄从刚向原告罗立平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老挖机租金费75000元,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从刚又向原告罗立平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立平现金25000元,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欠条上还载明:以前的75000元欠条作废,2015年7月31日付款50000元整,还下欠25000元整给罗立平。被告黄从刚给原告罗立平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罗立平多次催要,被告黄从刚均未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并由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故本院对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以支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立平支付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425元,由被告黄从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觉啊 拉姆审 判 员 次仁昌布拉人民陪审员 旦巴 旺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次   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