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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刘霞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张娜,刘霞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系被上诉人之夫,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娟,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娜、刘霞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护理费9420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张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57元/天,该标准明显超过一般法院认可的60元/天的标准,且被上诉人张娜并未提供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并不等同于护理费的必然发生,一审认定由其丈夫黄涛护理缺少相应的依据,无法证明其60天没有获得收入,故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的判决缺少依据。2、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娜辩称:不同意按60元/天,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刘霞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娜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溧阳公司、刘霞娟赔偿30526元;2、太保溧阳公司、刘霞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后,张娜将第一项请求增加为:要求太保溧阳公司、刘霞娟赔偿张娜损失合计39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7时44分,刘霞娟驾驶其所有的苏D×××××轿车沿溧阳市常淳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黄曙猿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由北向南直行张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娜受伤,车辆损坏。苏D×××××汽车在太保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娜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张娜本人支付医疗费11326元,其余前期医疗费由刘霞娟垫付,并已通过太保溧阳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刘霞娟,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三者险14111元。2015年11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娜无责任,刘霞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张娜申请,受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娜胸部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娜支付鉴定费2520元。张娜对其主张的各项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11326元,其中医院外购买的喜辽复修凝胶1160元,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1262元,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及购买小票;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4、护理费9420元(2014年江苏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57307元/年,即157元/天×60天),护理人员为张娜的丈夫黄涛,黄涛从事眼镜零售和批发工作,提供登记其名下的溧阳市上黄天工眼镜店营业执照予以证明;5、误工费14000(3500元/月×120天),提供张娜工作单位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张娜在该公司从事科技主办职务,工资3500元/月,受伤后未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6、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提供上黄伟锋电动车专卖店开具的修理费收据及相应的税收发票,金额500元;7、发生事故时,张娜衣着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8、交通费300元,发生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由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520元;10、案件受理费282元,合计39608元。太保溧阳公司辩解,医疗费发票中自行到药房购买的药2422.5元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并且是在西安的药房购买,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张娜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张娜实际误工情况,需要张娜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娜的实际工资情况,如张娜不能提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每天95元/天,对误工期无异议;张娜的电动车损没有评估,对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认定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认可95元/天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衣物损失因没有评估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刘霞娟陈述,对于护理人员情况,在张娜住院期间,其前往医院看望时,看到张娜的丈夫在场;对于张娜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向张娜工作的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2015年度1-10月份张娜受伤前的工资清单,显示其工资为3300元/月。2017年3月20日,法院向张娜受伤住院时所在的溧阳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董建春进行调查,其陈述张娜皮肤挫裂伤,两种外购药品均系用于修复皮肤损伤及疤痕所需,属于治疗范围内药品。太保溧阳公司及张娜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张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娜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因刘霞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保溧阳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损失,由刘霞娟承担。对于张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26元,张娜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结合张娜的受伤情况、治疗医生的调查意见及所购药品的性质,应属张娜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所需的合理费用;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张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涛护理,黄涛从事眼镜零售和批发工作,其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30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即15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9420元(157元/天×60天);5、根据张娜提供的误工证据及该院核实张娜受伤前的工资为3300元/月的工资清单,认定误工费13200(3300元/月×120天);6、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娜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结合其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500元;7、张娜治疗过程中,须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520元,合计38226元。张娜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娜的上述损失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132.6元(11326元×10%),由刘霞娟按责全部承担。因太保溧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理赔,张娜起诉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费用计11153.4元,由太保溧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娜。其他损失合计25940元,由太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娜254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娜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保溧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娜25940元、三者险内赔偿张娜11153.4元;二、刘霞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娜1132.6元;三、驳回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娜负担10元,太保溧阳公司264元,刘霞娟负担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按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张娜提供了其丈夫经营的溧阳市上黄天工眼镜店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该眼镜店于2015年3月20日注册,经营眼镜零售与批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娜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处受伤,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鉴定机构亦明确护理期限为60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娜伤情的治疗恢复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张娜丈夫所从事的工作,确定以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妥。2、关于鉴定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张娜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显然是在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为获得司法救济而申请鉴定以确定其损失赔偿范围,其申请鉴定行为应属必要和合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其实际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以鉴定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主张免责,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保溧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