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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阳、马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三材市场院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事前发生矛盾,张某某来找叶某某理论,叶某某持钢管将张某某双肩部、左上臂、左前臂等身体多部位打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多部位受到钝器损伤造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以35000元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霍某、黄某某证言、法医学伤残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张某某医院病志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人民陪审员  吕世宏人民陪审员  李永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