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在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在年,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西卓子山水泥厂退休职工,住乌海市。2017年4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在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葆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在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高在年为出售牟利购买大量毒品安钠咖,后于2017年4月11日、12日两次向樊某有偿出售毒品安钠咖两块。归案后,侦查机关从高在年处缴获用于出售的毒品安钠咖865.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在年为牟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有偿出售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在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高在年为出售牟利向他人购买大量毒品安钠咖。2017年4月11日高在年以25元的价格向樊某有偿出售毒品安钠咖一块,次日高在年驾驶×××号小型汽车来到海南区公园南门巴音陶亥西街和金融路交叉口的一家洗车行门前。在车内高在年再次以30元的价格向樊某有偿出售毒品安钠咖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高在年身上及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物13块。后侦查人员在高在年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物50块。归案后,高在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称重,疑似毒品物净重968.5克,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安钠咖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案件报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取样上缴毒品清单;证人樊某证言;被告人高在年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重、搜车、扣押、辨认、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年为牟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安钠咖并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在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在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高在年系初犯,并于庭前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在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