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洪喜与刘忠良、杨天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喜,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954号原告:黄洪喜,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良,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天平,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天朝,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洪喜与被告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喜及被告杨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良、杨天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赔偿医疗费5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40元,合计2165.41元;2.由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三人来到我工作的郧西县大唐香口马头羊专业合作社,因龙昌胜与承包大唐羊场扩建工程包工头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寻衅滋事。我告知此事与合作社无关,但刘忠良一行不听劝阻,共同殴打我,致我胸部及左手软组织受伤。我受伤后在郧西县香口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该案经郧西县公安局香口乡派出所处理,对刘忠良做出了行政拘留4天的处罚。因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拒不赔偿我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杨天平辩称,黄洪喜先抱住我的腿致我摔倒,我不应当赔偿他的损失。刘忠良、杨天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上午,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来到黄洪喜工作的郧西县大唐香口马头羊专业合作社欲解决其亲戚龙昌胜在合作社务工期间受伤赔偿问题,因与合作社负责人龚卫峰发生争执,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将龚卫峰围住,刘忠良用拳头击打了龚卫峰左面部两拳。龚卫峰报警后,在等待警察出警的过程中,黄洪喜主动抱住杨天平的大腿欲阻止其离开,杨天平挣脱时摔倒在地,后黄洪喜躺在地上再次抱住其大腿,杨天平无法挣脱,便叫喊刘忠良前来帮忙,刘忠良见状,用膝盖压住黄洪喜身体,强行将其双手掰开。在此过程中,黄洪喜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黄洪喜受伤后前往郧西县香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25.41元,其伤情诊断为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郧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郧西县香口乡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放射科CR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及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黄洪喜在刘忠良、杨天平、杨天朝与羊场负责人龚卫峰发生争执平息后,等待公安机关出警过程中,主动抱住杨天平的大腿欲阻止其离开从而再次引发纠纷,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杨天平在与黄洪喜僵持过程中,为了摆脱黄洪喜让刘忠良帮忙,刘忠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黄洪喜受伤,故二人对黄洪喜的损失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天平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天朝对黄洪喜的伤情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案情及造成黄洪喜损失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酌定刘忠良、杨天平承担黄洪喜各项损失的70%,剩余损失由黄洪喜自行承担。黄洪喜主张的医疗费525.41元与客观实际相符,有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0元/天,黄洪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4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误工休息天数,无法确认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收入,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受伤后需入院治疗实际及往返医院距离,综合酌定交通费为1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黄洪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误工费258.6元(31462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15元,共计91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良、杨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黄洪喜损失919.01元的70%即643.31元,刘忠良、杨天平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洪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洪喜负担15元,被告刘忠良、杨天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夕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