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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建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辉,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于建辉由于川山坪镇金井村的“勇娭毑”去世在其家中坐夜打牌,其散场后回家时在“勇娭毑”家门口拾得被害人卢某遗失的钱包,钱包内有卢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于建辉下班后骑摩托车来到白水镇邮政银行自助取款机上,通过卢某的身份证套出银行卡的密码,分别从卢某卡号为621799557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800元,卡号为62309018060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出现金6000元,共计16800元。2017年5月9日,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于建辉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扣押卢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从其家中扣押卢某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二张、人民币16000元。2017年5月15日汨罗市公安局川山坪派出所将扣押的三张银行卡、16000元现金以及被告人于建辉退还的8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卢某,卢某对于建辉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建辉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搜查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建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建辉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建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