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司徒健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司徒健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3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邝卫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振慧,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司徒健洪,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址: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司徒健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开平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KPCJ字0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判决被告司徒健洪应偿还其卡号为51×××02的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7634.36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其中到期本金10946.32元、违约金2247.86元,利息人民币1166.81元,未到期本金19020元、1+N保险理赔4254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3、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司徒健洪为上述信用卡款项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司徒健洪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卡号:52×××07)。2013年4月,被告司徒健洪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司徒健洪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30163号)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6JA20130163),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65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通过信用卡入账后还款方式,分36个月等额偿还,每期还款本金1805元,手续费207元。同时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购车易分期”贷款人民币65000元。放款初期被告还款正常,但从2015年底出现逾期。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确定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52×××07)所欠本息共34251.39元。鉴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催收工作,且有还款意愿,经双方平等协商,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KPCJ字055号)约定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02)为偿还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52×××07)透支款项的账户,原告贷款人民币34251.39元给被告,叙做债务个性化分期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人民币951元。自从个性化分期放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2月27日止,其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02)欠款人民币37634.36元(其中到期本金10946.32元、违约金2247.86元、利息人民币1166.18元;未到期本金19020元、1+N保险理赔4254元)。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司徒健洪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4、“粤J×××××”丰田牌小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一份;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6JA20130163)复印件一份;7、《消费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8、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6JA20130163)、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司徒健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徒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司徒健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长城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司徒健洪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司徒健洪,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司徒健洪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没有依约偿还透支款本金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司徒健洪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37634.36元(其中本金29966.32元、1+N保险理赔4254元、利息1166.18元、违约金2247.86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健洪为购买粤J×××××”丰田牌小轿车向原告开平中行申领信用卡借款,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司徒健洪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开平中行请求依法处置被告司徒健洪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司徒健洪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司徒健洪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KPCJ字05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司徒健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37634.36元以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若被告司徒健洪逾期履行上述第二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司徒健洪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轿车,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司徒健洪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司徒健洪应继续清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司徒健洪负担。该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偿还透支本息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锦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