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宏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梅,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因寻衅滋事,2005年5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3月14日被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5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计价值1021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宏梅辩称记不清有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9月5日凌晨的盗窃行为,但其未窃得该节事实中的手表,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宏梅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南花园**号二楼,采用爬窗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付某家中财物计现金600元及仿浪琴手表1枚(无法估价)。2016年8月30日凌晨、9月5日凌晨及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宏梅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罗化庵**号三楼、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叶家浜**号304租房及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朱油车**号,采用爬窗手段进入,在被害人娄某家中窃得现金580元;在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计价值4239元)、苹果5S手机1部(计价值888元)及现金300元,在被害人宋某家中窃得苹果5S手机1部(计价值609元)、苹果6S手机1部(计价值2059元)、华为手机1部(计价值644元)及皮夹1只(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96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苹果5S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黄某。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宏梅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杨家坝桥**号,采用攀爬方式进入,因被被害人杨某发现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娄某、黄某、吴某、宋某、朱某、杨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盗经过及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价值等情况。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张宏梅拿出1部苹果5S手机及1部苹果6或者6SPLUS手机让其挑选,其遂向被告人张宏梅购买了苹果5S手机,另证实2017年过春节前十日左右,被告人张宏梅拿出3部手机,分别是1部苹果5或者5S手机、1部苹果6或者6S手机以及1部华为手机。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将证人符某自愿上交的涉案苹果5S手机予以扣押��于3月21日发还被害人黄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其中2015年9月5日民警对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南花园**号二楼进行勘查,在二楼西侧卫生间西窗北面沿内侧瓷砖上提取手印1枚。5、手印鉴定书、复核意见,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核,从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南花园**号二楼西侧卫生间西窗北面沿内侧瓷砖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张宏梅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宏梅指认海宁市许村镇罗化庵**号、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叶家浜**号、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朱油车**号、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杨家坝桥**号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宏梅的违法劣迹情��。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宏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宏梅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梅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宏梅就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认为,依据被害人付某陈述,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宏梅在被害人付某家中实施了盗窃行为。另,被害人付某被盗后立即报警并详细陈述了被盗经过及被盗财物特征,该陈述及时客观,被告人张宏梅归案后对该节事实未作供���,故公诉机关依被害人陈述就该节事实被盗财物所作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宏梅庭审中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宏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梅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付燕峰的损失600元、娄某的损失580元、黄某的���余损失4539元、宋某的损失3612元,责令被告人张宏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