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多红、刘建龙等与吴海、张秉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陈贵生,杨德全,高玉文,马林昌,雷彦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赵连碧,刘兰凤,杨兴春,吴海,张秉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271号原告:郑多红,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刘建龙,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罗录,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陈会琴,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陈贵生,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杨德全,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高玉文,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马林昌,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雷彦文,男,1951年11月10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居民。原告:杨金琏,女,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斌,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克理,男,1960年12月9日,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赵连碧,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刘兰凤,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杨兴春,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诉讼代表人:郑多红,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诉讼代表人:刘建龙,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诉讼代表人:罗录,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兴,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陈贵生、杨德全、高玉文、马林昌、雷彦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赵连碧、刘兰凤、杨兴春诉被告吴海、张秉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陈贵生、杨德全、高玉文、马林昌、雷彦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赵连碧、刘兰凤、杨兴春的诉讼代表人郑多红、刘建龙、罗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张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陈贵生、杨德全、高玉文、马林昌、雷彦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赵连碧、刘兰凤、杨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有的补偿资金3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秉兴系山丹县清泉东风煤矿的股东,199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秉新签订《山丹县清泉东风煤矿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将该煤矿承包给被告张秉新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4年;承包金额为每年12万元;承包期内的周转资金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股东概不负责;承包期内的各类税务均由承包人负责向国家缴纳,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煤矿的一切固定资产和财产入册登记交承包人,期满后按承包时财产清查,如有缺漏、损坏的现象均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期间内新添的设备(钢轨、绞车、水浆、干变)巷道等均属矿财产,承包人无权处理等。之后,原告将煤矿交予被告张秉兴经营至2011年关闭。经营期间,煤矿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国家进行相应的资源整合,将东风煤矿与山丹县吴海煤矿整合为安顺煤矿。2015年10月,国家给予东风煤矿产能补贴第一批资金84万元(含吴海煤矿),两煤矿各分得42万元,被告张秉兴将东风煤矿的42万元分配给各股东。2016年8月,山丹县、张掖市财政拨付给被告吴海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丹县安顺煤矿80万元补偿资金(含东风煤矿40万元)。被告张秉兴应支付给原告补偿资金37.5万元,但被告张秉兴和被告吴海却躲避不见原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资金37.5万元以各种理由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支付。为争取权益,原告与2016年11月将被告张秉兴和被告吴海诉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后经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2016)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补偿款系原告与被告张秉兴合伙共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6年8月,山丹县、张掖市财政拨付给被告吴海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丹县安顺煤矿80万元补偿资金(含东风煤矿40万元)属原告与被告张秉兴合伙共有,原告应分得其中的35万元,现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补偿资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予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被告吴海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实。1995年该煤矿以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非合伙企业,1997年3月,东风煤矿以承包形式交由被告张秉兴经营,被告吴海并不知情。2007年原东风煤矿与吴海煤矿经国家强制关闭,在山丹县财政部门监督下,张秉兴与吴海签订了煤矿资金使用协议,协议中上述原告均不是原企业的合伙人、当事人,按照补助资金约定,吴海依法取得补助资金400000元,其余资金扣除煤矿整合的相关费用。本案张秉兴与原告之间系股东分配协议,属于内部分配协议,吴海与股东之间并非合伙协议,诉讼标的与吴海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吴海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张秉兴之间虽经中院确认之诉,但并未确认吴海在分配过程中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吴海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秉兴辩称,安顺煤矿是由吴海煤矿、东风煤矿整合成的,整合过程中产生了大量费用,包括环评费、采矿可行性费等各项费用花费共计八十余万元,国家给付奖补资金800000元,吴海花费650000元。若不花费这些资金,安顺煤矿就不会获得补偿。故要分割笔款项,必须扣除被告的花费。原告与张秉兴之间签订了协议,但是该份承包合同在2001年4月到期,到期后并没有续签,该份合同并没有约定煤矿整合费用的安排,国家整合煤矿就是为了淘汰落后产能,整合后的煤矿应该扣除整合时的相关费用,奖补资金打入吴海的账户,后吴海给张秉兴打了100000元,但这笔钱远不够整合煤矿的花费。根据(2016)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杨德全、邹慧是一股,马林昌和张秉生是一股,雷彦文和张秉兴是一股,现在他们三人单独起诉,其他三人的权益将会被侵害。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陈贵生、杨德全、高玉文、马林昌、雷彦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赵连碧、刘兰凤、杨兴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2.(2017)甘07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秉兴、吴海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张秉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丹县吴海煤矿与东风煤矿整合费用清算协议原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煤矿整合期间的花费及2016年8月22日,被告吴海给付被告张秉兴100000元三、被告吴海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4日,张秉兴、吴海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6年7月24日山丹县安顺煤矿关于积极退出煤矿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原件一份;3.山丹县东风煤矿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针对被告张秉兴、吴海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997年给被告张秉兴承包煤矿时有合同,合同约定张秉兴承担一切费用。整合煤矿时的费用应当由张秉兴承担,与各位股东无任何关系。如果国家不给奖补资金,该部分费用也得由张秉兴出。现在才清算煤矿的账务,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各原告与被告张秉兴均系原山丹县清泉东风煤矿的股东。1997年3月5日,原告等股东与被告张秉兴协商签订《山丹县清泉东风煤矿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煤矿承包给被告张秉兴经营;承包期定为4年,即1997年至2000年底期满;承包金额定为每年120000元,其中内含每年提取20000元为固定资产折旧费;承包人从1997年还清煤矿所有债务145188元,1997年不提取20000元折旧费,折旧费从1998年至2000年三年取60000元存入银行交董事会管理;承包期内的周转资金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股东概不负责;承包期内的各类税务均由承包人负责向国家缴纳,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期内的任何伤亡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股东不承担责任;本煤矿的一切固定资产和财产入册登记交承包人,期满后按承包时财产清查,如有缺漏,损坏的现象均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期间内新添的设备(钢轨、绞车、水泵、干变)巷道等均属煤矿财产,承包人无权处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每年无代价给每个股东提供四吨煤,1995年至1996年为五吨煤计算;双方同时对煤矿遗留问题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煤矿即交由被告张秉兴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该煤矿仍由被告张秉兴继续承包经营。2009年该煤矿经相关部门批准与山丹县吴海煤矿整合成新的采矿体,名称为山丹县安顺煤矿。至2011年上述煤矿被国家强制关闭。2015年10月,政府给予关闭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小煤矿奖补资金,其中原东风煤矿产能补贴第一批资金84万元(含吴海煤矿),两煤矿各分得420000元。原告等人因为该资金分配问题上访,经原告等股东向山丹县财政局提交股东协议,并征得被告吴海同意,一致同意拨付给被告张秉兴账户后,由被告张秉兴将东风煤矿的420000元分配给原告等各股东。2016年8月18日,山丹县财政局向被告吴海账户拨付了山丹县安顺煤矿奖补资金8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原东风煤矿400000元的补偿资金未果。2016年11月15日,原告等人将张秉兴列为被告、吴海列为第三人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占有的补偿资金400000元为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原告16人每人占有的份额。经审理,本院做出(2016)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确认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山丹县安顺煤矿的奖励、补贴资金中应当分配给原东风煤矿股东的资金400000元属于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陈贵生、杨德全、高玉文、马林昌、雷彦文、杨金琏(王爱仕)、张斌、张克理、赵连碧、刘兰凤、杨兴春与被告张秉兴合伙共有;二、确认原告郑多红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刘建龙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罗录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陈会琴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陈贵生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高玉文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杨金琏(王爱仕)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张斌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张克理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杨兴春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被告张秉兴和原告雷彦文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杨德全和邹会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马林昌和张秉生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原告赵连碧和原告刘兰凤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被告张秉兴在合伙体中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一股。该判决送达后,被告张秉兴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张秉兴以私下调解处理为由撤回上诉。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山丹县财政局向被告吴海账户拨付山丹县安顺煤矿奖补资金800000元进入被告吴海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等人与被告张秉兴之间系合伙关系,原东风煤矿系原、被告合伙成立,合伙期间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由被告个人经营,由被告每年双方按约定向原告等股东分红。该煤矿多次经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表面上是被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但实际上该煤矿的资产属于原、被告合伙共有。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独立经营期间曾通过资产清算、转让或煤矿改制等方式对煤矿资产进行了处置或转变,从而导致煤矿性质发生本质性的改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虽然没有再次签订继续承包经营的协议,但事实上仍然延续之前的经营方式一直由被告个人承包经营,并每年向原告等各股东分配红利及收益,即使该煤矿被指令与吴海煤矿整合后依然采取此种方式经营,直至该煤矿被依法强制关闭。该煤矿2011年被国家强制关闭时,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曾与原告等股东对煤矿解散合伙进行了清算和处理。而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奖励补贴后,首批资金仍然由原告与被告全体股东共同分配完毕。被告吴海当时也对原告等股东享有的股份权利予以了认可。(2016)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对各原告与被告张秉兴之间所占的股份份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秉兴应按照(2016)甘072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杨德全和邹会为一股、马林昌和张秉生为一股、雷彦文和被告张秉兴为一股,邹会、张秉生在本案中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故分配时被告张秉兴、邹会、张秉生所占份额应予以扣除。被告张秉兴辩解的煤矿整合期间的花费应从奖补资金中扣除,但当庭没有提交花费清单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协商整合期间的花费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张秉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东风煤矿与吴海煤矿整合为安顺煤矿,政府奖补资金直接拨付给安顺煤矿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吴海,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秉兴全部占有该资金,故原告诉请的数额应由被告张秉兴负担,被告吴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被告张秉兴与被告吴海之间的债务,由二被告另行结算。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兴给付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高玉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杨兴春、雷彦文、杨德全、马林昌、赵连碧、刘兰凤政府奖补资金3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郑多红、刘建龙、罗录、陈会琴、高玉文、杨金琏、张斌、张克理、杨兴春、雷彦文、杨德全、马林昌、赵连碧、刘兰凤负担327.5元,被告张秉兴负担294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吴海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