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关海宝与包莲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宝,包莲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85号原告:关海宝,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莲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关海宝与被告包莲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2017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莲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利息11040元(23000元×2%×24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340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包莲喜未作答辩。原告关海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逾期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塔林艾力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莲喜与包连喜为同一人。被告包莲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关海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逾期利息的证明指向,因无约定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包莲喜向原告关海宝借款23000元,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包莲喜为原告关海宝出具借贷凭证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莲喜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关海宝要求被告包莲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约定的3%的利率没有被告确认,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按月利率0.5%予以支持。被告包莲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莲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海宝借款23000元;二、被告包莲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关海宝自2017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关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莲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审 判 员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