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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柳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柳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503号原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坚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昕、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柳杨,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被告:柳杨,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原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湖投资公司)为与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实业)、被告柳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茂实业、被告柳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10间店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388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并计算至归还全部店铺时止;被告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正式开始租赁10间商铺;押金分别交纳20万元和30万元;租金第一、二年分别为71万元每年和141万元每年;租金每三个月开始的5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但被告自承租后,仅交纳押金50万元及租金35500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已无故拖欠租赁费共计3885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正茂实业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柳杨亦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正茂实业、被告柳杨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综合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洛阳东路以北,火车站东广场安置用地二期以东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2014年7月22日,被告柳杨通过江西住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取得13间面积约685平方米租赁使用权(六年)、10间面积约960平方米,租赁使用权(六年)。2014年12月5日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被告正茂实业、柳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坐落于洛阳路隧道××北侧××花园××楼商铺,以小区大门为界,2号楼13间,建筑面积约685平方米;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未设定抵押;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6年;第一年租金71万元,第二年租金71万元,第三年租金74.55万元,第四年租金78.28万元,第五年租金82.19万元,第六年租金86.30万元(租金标准:租金前两年不变,后四年每年租金按5%比例递增);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逾期达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乙方所承租的资产,乙方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房屋维护及维修、租赁资产的交接及返还验收办法、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被告正茂实业、柳杨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坐落于洛阳路隧道××北侧××花园××楼商铺,以小区大门为界,3号楼10间,建筑面积约960平方米;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未设定抵押;房租租赁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6年;第一年租金141万元,第二年租金141万元,第三年租金148.05万元,第四年租金155.45万元,第五年租金163.22万元,第六年租金171.38万元(租金标准:租金前两年不变,后四年每年租金按5%比例递增);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逾期达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乙方所承租的资产,乙方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房屋维护及维修、租赁资产的交接及返还验收办法、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柳杨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向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汇款押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柳杨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青山湖投资公司支付了355000元租金后便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柳杨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本案涉案商铺租赁使用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涉案商铺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商铺,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5000元租金后便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租金,逾期达15天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所承租的资产,承租方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同时承租方按合同总价的30%出租房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房租租赁合同》和要求二被告将13间和10间店铺交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仅支付了355000元后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应计算至本案房租租赁合同解除时止,经计算,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如下: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的租金为3855000元,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2号楼74.55万元、3号楼148.05万元的标准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示明:其起诉时诉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租金至店铺全部归还时止,但是从租赁合同解除至全部店铺归还时止这段时间的租金其实是指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店铺的费用,该费用原告要求参照租金的标准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其仅主张50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杨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13间和10间的店铺归还给原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租金3855000元、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该租金按照年租金2号楼74.55万元、3号楼148.05万元的标准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全部店铺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全部店铺归还之日止);四、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80元,由被告南昌正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柳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