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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潘耀与王琦淏、内蒙古医科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王琦淏,内蒙古医科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496号原告:潘耀,内蒙古医科大学学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琦淏,内蒙古医科大学学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茂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耀与被告王琦淏、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耀申请撤回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潘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张玉荣,被告王琦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97.87元、住宿费903元、伙食费1148.7元、交通费1000元,配眼镜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49.5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费用5000元、鉴定费1500元,保留超出鉴定的后期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上午,原告潘耀在内蒙古医科大学上体育课期间,被第一被告王琦淏用羽毛球拍打到脸上,把眼镜打碎,致使右侧眶下部外伤,出血,原告随即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侧眶下缘处可见有不规则横形创口,创缘不齐整,探查时创伤深大骨面,经手术缝合拆线,原告右侧眶下外伤皮肤呈不平整状。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因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受伤,内蒙古医科大学因监管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长,有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实施者,具有赔偿义务,但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毫不关心,原告对此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琦淏答辩称:首先在羽毛球课后,我在空闲场地打球,不知道她干什么从我打球场地内穿过,因为我打球看不到身后的东西,是因为原告的过失造成的,我不负任何责任;我第一时间把她送到校医室,送校医室的当时老师也说派几个同学一块去,她男朋友和我们一块去的校医室,她男朋友留了我的联系方式,让我先离开,如果有情况他男朋友会联系我,我的室友都和她的家人解释了当时情况,下午我还请假去医院看望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及病情处理意见书,照片,附属医院收据,收费查询报表,疾控中心换票凭证,眼镜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体育场地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宾客账单、伙食费票据,均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其当庭陈述与原告不在同一班级,所在的大四没有体育课,又与原告一起上体育课,本院有理由认为其与原告并非其所称的普通朋友关系,其所称的原告从场地外绕过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荆某某的证言,称在其与被告打球过程中,原告从东往西低头从双打线的前面走进了场地,事情就发生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内蒙古医科大学同届不同班的同学,均在一起上课。2016年12月5日上午,原告潘耀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经过校园内的羽毛球场地时,被正在打球的被告王琦淏向后挥动的羽毛球拍打到脸上,眼镜被打碎,致右侧眶下部外伤。经校医室处置后,原告随即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侧眶下缘处可见有不规则横形创口,创缘不齐整,探查时创伤深大骨面,经手术缝合拆线,原告右侧眶下外伤皮肤呈不平整状。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797.87元。后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外伤未达伤残标准,后期美容费用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琦淏在羽毛球场地打球,不慎将原告潘耀打伤,其应当预见到有行人经过的可能,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被告打球的场地经过时,应当知道羽毛球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注意并避免伤害的发生,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潘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7.87元、后期美容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配眼镜费1000元,合计10297.87元。被告王琦淏应当赔偿原告潘耀经济损失的40%,即4119.15元。原告要求保留超出鉴定的后期费用的诉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发生在校园的过失致他人身体受伤的案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但最后发展到通过诉讼解决,令人遗憾。双方是同学关系,还要共同学习完成学业,今后如何相处,让众多的老师、同学怎样看待此事,应当深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耀医疗费、交通费、配眼镜支出费用等共计4119.15元;二、驳回原告潘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耀承担30元,被告王琦淏承担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潘耀承担1000元,被告王琦淏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佳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