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远清与吴清发、张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清,吴清发,张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934号原告:陈远清,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清发,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生敏,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远清诉被告吴清发、张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发、张生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清发、张生敏立即共同偿还陈远清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受理费由吴清发、张生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吴清发因资金困难向陈远清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有吴清发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发生在吴清发与张生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清发、张生敏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吴清发仅还款人民币22000元,尚欠陈远清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未还。现经陈远清多次催讨,吴清发、张生敏未能偿还。吴清发、张生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2日,吴清发与张生敏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吴清发向陈远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吴清发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借条今本人吴清发向陈远清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借款已全部收到)。口说无凭,特立此凭据为证。借款人联系电话:186××××9566身份证号码:35058319692243159借款人签字:吴清发借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借款后,吴清发仅陆续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尚欠陈远清借款人民币78000元。后经陈远清催讨,吴��发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陈远清提供的《身份证》1本、《户籍信息》复印件1张、吴清发出具的《借条》1张、南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及陈远清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陈远清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吴清发、张生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吴清发向陈远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吴清发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远清与吴清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吴清发应予清偿。借款后,吴清发仅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尚欠陈远清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未还,现陈远清请求吴��发偿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陈远清要求吴清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吴清发未能清偿,可见,吴清发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远清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吴清发、张生敏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吴清发、张生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吴清发、张生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吴清发、张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清发、张生敏共同偿还陈远清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吴清发、张生敏负担,吴清发、张生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