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大慧与刘静、邱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慧,刘静,邱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445号原告:李大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静。被告:邱道坤。原告李大慧诉被告刘静、邱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彬、被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慧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截止到原告起诉利息为18000元),被告对邱道坤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被告刘静因周转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共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按半年结算利息。被告刘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出借了现金共计3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共计18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静辩称,李大慧这个人我不认识,这个借条是我签的字,李大慧是当时经别人介绍的,她把钱送到我这,我直接转给别人用了,钱没在我这里我也没用过这笔钱,利息也一直是我用自己的信用卡垫付的。被告邱道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先后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李大慧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按半年结息,被告刘静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转入刘静账户。以上款项出借后,被告刘静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刘静偿付至2016年6月30日,1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偿付至2016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刘静、邱道坤于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静与邱道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静向原告李大慧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其逾期不予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付利息的款项计算实为月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限制性利率标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未偿清,故原告请求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及1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30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静、邱道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该债务不是生产、经营、投资之外需要向外举债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为借款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静、邱道坤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邱道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慧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清为止;自2016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大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刘静、邱道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