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2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2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小林,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4767478K。法定代表人胡伟航。本院在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民初8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执2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钰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