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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52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四号。法定代表人:余万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西充县多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张澜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253711.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80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支付违约金602009.7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293024.96元期间的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原西充县职业中学城东职中)电教图书楼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21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根据施工图(不含弱电穿线、外墙保温、内天井修筑)实行工程总价大包干,其大包干总价为280万元,即定额直接费用+定额间接费用+税金+企业利润之和,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不另付本工程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工程为四类工程,执行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三级二档取费,下浮13%;工程款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被告张澜职业学校电教图书楼工程因各种原因,原、被告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早已实际使用了该电教图书楼。2015年4月13日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向被告张澜职业学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张澜职业学校签收了结算资料后仍不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应从收到结算资料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辩称:第1、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未经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同意擅自撤场,给被告张澜职业学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约定的是280万元的包干费用,是指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现在仍然按照280万元的合同价款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第2、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称向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提交了结算资料应该从收到之日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第3、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提前撤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完成了后续部分,才于2011年4月投入使用,原告昌兴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合法;第4、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应向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提供真实合法的税票和有关资料,但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因此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也提起了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返还已垫付的各项费用725059.40元;2、判令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善并交付全部工程竣工资料;3、判令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与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格及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严重违约,于2011年2月中途退场,致使电教图书馆工程停工,为保证学校按时开课,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不得已组织相关施工队伍进行后续施工,各项费用大致为725059.40元。由于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直接导致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无法正常使用电教图书馆,侵害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2011年2月中旬退场不是事实。2、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垫付的费用已在本诉起诉时作为已支付费用进行了扣减,不应再重复计算。3、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4月13日向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提交了如下竣工资料:电教图书楼工程竣工资料(第一册经济资料、第二册工程技术管理资料、第三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共3本,施工组织设计1本。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能提供的资料已经移交给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有部分资料未提交也是因为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未履行依法报建及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法定义务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兴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澜职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电教图书楼工程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发包给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约定案涉电教图书楼工程大包干总价为280万元;工程量增减部分执行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三级二档取费,下浮13%;工程款支付方法和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80%,工程结算后10内支付15%,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工程款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满两年退还80%,五年满退完余款20%。若原告不能按本条款约定按时竣工验收,每延时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4、介绍信。证明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将相应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5、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收到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应工程竣工资料。6、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完成该电教图书楼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7、付款统计表。证明由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经办的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已支付工程款为1372282.34元。8、蒋某某、费某某起诉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已支付了案款。9、室内完工情况及委托书。证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电教图书楼室内进行了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对原告(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而是中途退场,我方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依照补充条款第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应承担没有按期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对介绍信、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函上我们也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提出了应该提供的资料以及未尽事宜的处理意见;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是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项目和金额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签证单也有伪造签名等情况,不应当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室内完工情况及委托书无异议;后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46975元。还有汤用斌的借款6000元,应该纳入工程款进行计算;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擅自离场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请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了工程款117448.5元,应该在支付原告昌兴建筑公司价款内予以扣减。原告昌兴建筑公司不能按本补充条款约定按时竣工验收,每延时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设立张澜职业技术学校的批复、关于西充县职业中学城东职中办学的批复、关于筹备成立张澜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知。证明被告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函致、委托收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放民工工资的相关文件、双方主体往来信函。证明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工程竣工资料及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证明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履行,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财务代付、超付工程款凭证及附件。证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代付的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合计1952975元。6、西充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附件2份及附件、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超付工程款475638元。7、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了相应工程款117448.5元,该笔金额应该在支付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的款内予以扣减,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实际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70423.5元。原告(反诉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澜职业学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张澜职业学校的主体身份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无异议;认可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46975元,其中包括由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经办的1372282.34元、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支付的后续工程款244636.9元(包括外墙油漆款35425元、廊道贴砖、阶梯教室找平等款项70141.9元、防盗门款13730元、消防工程款25000元、涂料人工工资31340元、门窗锁款69000元)、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30045.8元;不认可汤用斌借款6000元计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支付的工程款。对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主张的垫付给蒋某某、费某某的款项不予认可,因为并没有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实际支付。对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主张的垫付给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不认可,因为西充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西充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裁定: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即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并未向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张澜职业学校要求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资料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已将能提交的资料提交给了被告张澜职业学校。被告张澜职业学校要求昌兴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明确,即使要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因为被告张澜职业学校认可了2011年4月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也应只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计212天,再扣除工期顺延的8天,实际逾期竣工的时间为204天,且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至每日500元。关于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还要进一步核实,对报销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上面虽有文字打印了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名字,但是没有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落款时间2010年12月6日,是原告昌兴建筑公司仍在场施工的时间。对万花园林公司的付款申请以及施工报价均不认可,这是2011年5月7日的,电教楼在4月已经投入使用,且施工报价中所涉项目和本工程无直接关联,南充旅游职业中专学校、城东职中付款项目是电缆线配电箱及辅材,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购买内容是用于本案案涉工程电教楼上,在这一年多通过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多次梳理账目和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反复核对并未涉及这方面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代付的情况。对两份工资发放表,2010年7月6日和7月28日,这段时间原告昌兴建筑公司仍在施工不可能由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垫付,认可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2975元,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的工程款117448.5元和汤用斌向张澜职业学校的借款6000元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与被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原西充县职业中学城东职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充县职业中学城东职中电教图书楼;工程地点西充县多扶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全部内容、建筑层数为两层;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土建、电气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示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280万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昌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原西充县职业中学城东职中)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1、建筑工期为101天,商定于2010年6月22日开工,主体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2、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根据施工图(不含弱电穿线、外墙保温、内天井修筑)实行工程总造价大包干,其大包干总价为280万元,即定额直接费+定额间接费十税金十企业利润之和,甲方不另付本工程的其一切费用;3、双方一致确认。装饰材料中的彩釉砖300*300、花岗石板600*600、花岗石(楼梯)、花岗石(踢脚板)、外墙面砖100*100和缸砖分别按预算定额价+调差价之和下浮13%购货,上述建材产品的品牌和颜色由张澜职业学校决定。为保证建材质量,在采购时张澜职业学校派员参加一起定货定价,且共同签字为据,张澜职业学校派员的费用自行承担;4、工程量增减部分,该工程仍为四类工程,执行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三级二档取费,下浮13%;5、工程款支付方法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80%,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15%,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满两年退还80%,五年满退完余款20%,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由乙方承担,工程款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若乙方不能按本条款约定按期竣工验收,每延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连续下雨或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工期除外”。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澜职业学校的电教图书楼进行修建,由于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资金不足,该工程即将要竣工时停了下来,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函告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务必于2011年2月21日前复工,2011年3月5日前完成收尾工程。但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未复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只好另请施工队伍完成了收尾工程。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对电教图书楼进行试使用,2011年4月18日西充县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安全问题查处通知单,处理意见“现不能投入使用,需要进行整改”。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又对电教图书楼进行了整改后于2011年4月30日投入了使用。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收到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张澜职业学校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未果,持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进行审理中,原、被告通过对该工程账目核实,1、确认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975元;2、因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违约按207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由法院确定;3、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了工程款117448.5元、汤用斌向张澜职业学校借款6000元是否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拖欠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资料问题均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原西充县职业中学城东职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电教图书楼工程款为2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975元,本院予以认可;四、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了工程款117448.5元,因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已包含在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6975元之中,也没有提供该笔支付了的款项不属于电教图书楼工程的充分依据,所以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向其他施工队伍支付的工程款117448.5元应该在支付原告昌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五、汤用斌在被告张澜职业学校的借款6000元不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没有依据证明借款6000元是汤用斌应该领的工程款;六、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违约按207天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不能按本条款约定按期竣工验收,每延时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延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即207天×500元=103500元;七、关于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805元及违约金602009.7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电教图书楼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开工,主体不程和外墙装饰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80%,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15%,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未经被告张澜职业学校的同意,该工程即将要竣工时停了下来,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函告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务必于2011年2月21日前复工,2011年3月5日前完成收尾工程。但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未复工。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只好另请施工队伍完成了收尾工程,虽然电教图书楼于2011年4月30日投入了使用,但全部工程并不是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完成,至今也未对电教图书楼竣工验收,并且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已支付了电教图书楼工程款2064423.5元(1946975元+117448.5元),被告张澜职业学校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八、关于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反诉要求原告昌兴建筑公司完善并交付全部工程竣工资料,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未约定,但是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完善并交付全部工程竣工资料。综上所述,被告张澜职业学校应向原告昌兴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电教图书楼工程款632076.5元(2800000元-1946975元-117448.5元-10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076.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负担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