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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明与王民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明,王民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选,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陆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民选个人独资设立阜阳红十字骨科医院,系该院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6日陆明为购买钢材向王民选借款并出具11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民选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用于工地购钢材主体封顶还壹佰万元在封底后二个月再付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陆明2012、7、26号”,后王民选通过阜阳红十字医院实际转账给陆明10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主体封顶。2013年10月22日陆明向王民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院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借款人:陆明2013年10月22日实借5万元陆明农行6228462290001775815收款:陆明”,王民选于2013年10月25日实际转账给陆明5万元,该借条中的王院长系王民选。2013年11月13号陆明向王民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民选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陆明2013、11、13号已还20万元下欠10万元陆明14号还给”。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3%。综上,陆明共欠王民选借款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王民选主张陆明偿还借款,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陆明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王民选115万元借款,依法负有偿还义务。王民选主张陆明偿还110万元借据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王民选实际转款100万元,借款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据中约定的1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主体封顶(2012年11月5日),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支持100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民选主张借款本金15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民选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民选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陆明承担。陆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二、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所打借条上的款项均是用于付合伙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应驳回王民选的诉讼请求。王民选庭审时辩称:王民选与陆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陆明提交应付工程款开支明细四份,证明一共给王民选垫付7876006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涉案115万的款项,王民选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仅是合伙公司内部账目且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存在疑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为合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与涉案115万元借款相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民选与陆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陆明是否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王民选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的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股东会议纪要为证,陆明辩称涉案款项均是用于合伙公司的工程款支出,借条只是应王民选要求而出具,双方实质上不存在借贷关系,然而陆明收到115万借款的时间与其所提交证据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一致,且在2014年6月25日,陆明、王民选、于经庆三人召开的股东会议纪要中对陆明所借王民选15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这与陆明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因此陆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若陆明与王民选之间就工程款部分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在上诉人陆明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案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