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春山与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山,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278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山,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马家村。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春山与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其机器设备并允许其继续使用,查封了其名下的土地、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荣凡审判员 毛佳怡审判员 郭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文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