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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杰与陈海槟、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陈海槟,程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023号原告孙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菲,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槟,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程瑜,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孙杰为与被告陈海槟、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杰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73.97元(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孙杰的诉讼代理人蒋菲、被告陈海槟、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海槟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孙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向原告孙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嗣后,被告陈海槟至今未还。被告程瑜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2日,原告孙杰诉来本院。另,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陈海槟、程瑜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槟应归还原告孙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24273.97元(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瑜对上述被告陈海槟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海槟、程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被告陈海槟、程瑜共同负担。原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海槟、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