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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辛林、刘爱萍等与宋兆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林,刘爱萍,宋兆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784号原告:辛林,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萍,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兆会,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公司职工。原告辛林、刘爱萍与被告宋兆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林、刘爱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宋兆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全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元/年/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31576元。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655元;2、要求被告宋兆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余款612921元的50%计306460.5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宋兆会驾驶鲁Y×××××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宋学民,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河口于家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偏北方向的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辛某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555元,被告宋兆会垫付10000元。后辛某于2017年4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兆会与辛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刘爱萍系辛某妻子,原告辛林为辛某的儿子,辛某再无其他任何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兆会辩称被告宋兆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车辆登记在我父亲宋学民名下,但我是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宋兆会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河口于家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偏北方向的辛某(原告刘爱萍之夫、原告辛林之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辛某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555元。后辛某于2017年4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兆会驾驶机动车与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相撞,造成辛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通过庭审调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材料,被告宋兆会自述其看到辛某在前方变道后摁喇叭很长时间并继续超车,能够认定被告宋兆会在行驶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兆会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宋兆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宋兆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的情形,应由被告宋兆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辛某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辛某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死者辛某户籍所在地龙口市龙港街道河抱村属城镇区划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34012元/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合辛某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辛林、刘爱萍因辛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607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555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655元;由被告宋兆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剩余607421元的50%计303710.50元,兑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为293710.50元。鉴于本案事实,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林、刘爱萍因辛玉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兆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辛林、刘爱萍因辛玉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7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辛林、刘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原告辛林、刘爱萍共同承担42元,被告宋兆会承担7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