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文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席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席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载曹某某),由民和县巴州镇往西沟乡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行驶至民和县西沟乡红崖子村下场咀子路口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路西的树上停止,被害人曹某某被摔下车后受伤,经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死亡司法��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汽车(车载曹某某),由民和县巴州镇往西沟乡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行驶至民和县西沟乡红崖子村下场咀子路口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路西的树上停止,被害人曹某某被摔下车后受伤,经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经民和县巴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共计1138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5日14时许,我妻子曹某某乘坐雇佣的巴州人的一辆三轮汽车往西沟乡红崖村送货。当日16时许,送货司机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我妻子乘坐他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了,我知道后给我妻子打电话,接电话的人说我妻子快不行了,我打车赶往现场时,在麻地沟遇到我老乡程大卷,我和我妻子乘坐他的车往医院赶,后我妻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案是由民和县公安局民警秦文奎报的案。3、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西沟乡红崖子村下场咀子交叉路口及现场情况。4、扣押、返还清单,证实民和��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扣押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后将涉案无号牌三轮汽车返还给席某。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证实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席某无驾驶资格及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人。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经民和县巴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事发的车速范围为36km/h-38.2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10、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赶赴现场时,席某因受伤被送往民和县医院,后被传唤至民和县公安局。1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席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席某的供述:2016年10月5日11时许,我接到被害人曹某某的电话,她说要雇佣我的三轮汽车往西沟乡红崖村送地板砖,曹某某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处。当日16时许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是个下坡路,车速很快,我踩刹车时刹车失灵,后车辆撞到了树上。我醒来时在车上,曹某某被摔到车的右侧地上。路边的一个男子摸了曹某某的脉搏说她快不行了,这时曹某某的电话响了,那个男子接上电��说发生事故了。一会曹某某的老乡开车来了将曹某某拉走了,我给我哥哥打了电话,他将我送到民和医院。事故车是我的,我没有驾照,事故车没有车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民和县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席某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席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