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范新华、李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范新华,李花萍,徐彩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09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益味、高力,系原告员工。被告:范新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花萍,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彩春,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范新华、李花萍、徐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新华、李花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730.3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171.68元,合计121907.98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徐彩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新华、李花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范新华、李花萍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原告并于同日与被告徐彩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徐彩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范新华、李花萍仅归还本金49269.7元,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730.30元、利息21171.68元,被告徐彩春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新华、李花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该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彩春作为保证人,其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亦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华、李花萍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30.3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5日为21171.68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彩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