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娟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娟,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727号原告:韦娟,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胡南昌之弟。原告韦娟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娟,被告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宏宇房产公司偿还韦娟借款本金59375元及利息285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其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宏宇房产公司与韦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宇房产公司向韦娟借款59375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25%,按季度支付利息;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韦娟多次催要,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承认向韦娟借款,但借款本金不是59375元,实际借款本金50000元,9375是利息转为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3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郭玲向胡南昌提供借款50000元。当天,郭玲将该款转付至胡南昌的账户。利息付至2014年9月13日,2015年6月13日,宏宇房产公司与韦娟就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加上前期未支付的利息9375元,约定宏宇房产公司向韦娟借款59375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为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胡南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郭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郭玲按照约定向胡南昌提供了借款,郭玲与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宏宇房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向郭玲履行还款义务,胡南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郭玲要求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