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修宇与潘国荣、刘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宇,潘国荣,刘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57号原告李修宇,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荣,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贻国,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李修宇诉被告潘国荣、刘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宇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勇,被告刘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宇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潘国荣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愿意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当天原告将70000元借款交给潘国荣,潘国荣出具了借条,被告刘贻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国荣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国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贻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潘国荣借李修宇7万元是事实。担保期限为5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潘国荣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在2015年11月10日未能还清借款,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贻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刘贻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国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国荣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国荣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潘国荣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本案违约金应按年息24%,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贻国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贻国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贻国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的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贻国主张权利,故被告刘贻国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贻国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修宇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修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计426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潘国荣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