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李振忠、代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李振忠,代秀梅,李可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50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振忠,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代秀梅,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可可,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李振忠、代秀梅、李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忠、代秀梅、李可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振忠、代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2409.34元、利息5192.14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计27601.48元;2、判令李振忠、代秀梅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李可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及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马鞍山农商行与李振忠、代秀梅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0万元,期限小于等于36个月,年利率12.25%,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李可可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振忠、代秀梅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马鞍山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基本信息。2、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3、借款支用申请书、审批单复印件。4、借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据2-4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的基本情况。5、李振忠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代秀梅与李振忠系夫妻关系。李振忠、代秀梅、李可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当庭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鞍山农商行所举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李振忠、代秀梅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10万元,由李可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甲方为李振忠、代秀梅,乙方为马鞍山农商行,丙方为李可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小于等于叁拾陆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第四条(二)罚息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7月19日,马鞍山农商行将10万元汇至李振忠卡号为62×××35的帐户。至2017年4月30日李振忠、代秀梅尚有借款本金22409.34元,利息5192.1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7月11日,马鞍山农商行与李振忠、代秀梅、李可可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马鞍山农商行要求李振忠、代秀梅偿还借款22409.34元,利息5192.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日起,李振忠、代秀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按本金22409.34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2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李可可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可可对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马鞍山农商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除诉讼费以外的费用支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忠、代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22409.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5192.14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本金22409.34元,利率按年利率12.25%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可可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振忠、代秀梅、李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