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554李子杨与武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杨,武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554号申请执行人李子杨,男,194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武群,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李子杨与被执行人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杨借款63000元。现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子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5000元,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依法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4、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5、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款2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24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