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兰花与王锦喜、虞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花,王锦喜,虞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628号原告:蔡兰花,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时宇航、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喜,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虞海珍,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蔡兰花因与被告王锦喜、虞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喜、虞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王锦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本金千分之八每日的违约金等,同时被告虞海珍自愿为被告王锦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将8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王锦喜,王锦喜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锦喜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借款,被告虞海珍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锦喜向原告借款,应按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虞海珍应按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认为可以参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王锦喜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384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4日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海珍对被告王锦喜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锦喜向原告借款80000元,虞海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锦喜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王锦喜(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0月4日借款现金8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7年4月3日还款8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每日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未履行合约按时还款时,由担保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被告王锦喜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虞海珍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被告王锦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80000元。后王锦喜未归还该笔借款,虞海珍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王锦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锦喜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锦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海珍自愿为王锦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兰花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虞海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王锦喜、虞海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