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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明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才,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宁省,湖南省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才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才及其辩护人宁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12014年在青树坪镇开出租车时认识被告人王明才,得知王明才从沙石厂购买沙石卖到湘潭市的混凝土公司以赚取差价。陈某1认为有利可图,于2015年1月与匡某、王明才三人口头商量合伙从沙石场买进沙石再卖给混凝土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并约定三人每人出资30万元以支付沙石进货成本及沙石运输费用,由陈某1负责管钱,王明才负责销售信息、与司机的运费结算及和砂石厂的材料费结算。2015年1月28日,陈某1、匡某、王明才三人以陈某1的名义与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陈某1按60元/吨的价格垫资,供应碎石给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结算一次。陈某1、匡某、王明才约定由王明才全面负责采购和运送沙石到该公司并取得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三人每月一起凭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与混凝土公司结账。2015年2月份,王明才运输约2000吨沙石到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后,谎称其改送沙石至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伪造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计量单79张、加盖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147张,将伪造的共226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分次交到陈某1处,谎称其已向这二家公司供应了记录单记载的沙石11509938kg,向陈某1支取货款。陈某1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2日付给王明才虚假沙石进价成本费用及沙石运输费用100000元、30000元、180615元、231322元、66000元,共计人民币607937元。2015年3月23日,陈某1和匡某约王明才一起去这二家混凝土公司结算货款,王明才逃跑。王明才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及日常开支。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明才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抓获。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明才犯罪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归案说明、电子汽车衡计量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匡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明才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才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但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中应核减他为签订合同而开支的10万元,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上的12万元货款以及陈某1少付他的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才的辩护人宁省认为,本案定性为诈骗不持异议,但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中应核减王明才为签订合同而开支的6万元,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上的12万元货款以及陈某1少付王明才的16000元,被告人虽辩解了部分事实但仍应认定为坦白,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明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陈某12014年在青树坪镇开出租车时认识被告人王明才,得知王明才从沙石厂购买沙石卖到湘潭市的混凝土公司以赚取差价。陈某1认为有利可图,于2015年1月与匡某、王明才三人口头商量合伙从沙石场买进沙石再卖给混凝土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并约定三人每人出资30万元以支付沙石进货成本及沙石运输费用,由陈某1负责管钱,王明才负责销售信息、与司机的运费结算及和砂石厂的材料费结算。2015年1月28日,陈某1、匡某、王明才三人以陈某1的名义与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陈某1按60元/吨的价格垫资,供应碎石给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结算一次。陈某1、匡某、王明才约定由王明才全面负责采购和运送沙石到该公司并取得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三人每月一起凭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与混凝土公司结账。2015年2月份,王明才运输约2000吨沙石到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后,谎称其改送沙石至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伪造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计量单79张、加盖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147张,将伪造的共226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分次交到陈某1处,谎称其已向这二家公司供应了记录单记载的沙石11509938kg,向陈某1支取货款。陈某1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2日付给王明才虚假沙石进价成本费用及沙石运输费用100000元、30000元、180615元、231322元、66000元,共计人民币607937元。2015年3月23日,陈某1和匡某约王明才一起去这二家混凝土公司结算货款,王明才逃跑。王明才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及日常开支。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明才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明才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归案说明证明,王明才于2016年9月4日在福建省漳州北高速收费站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被抓获。3、原材料供应合同、委托居间合同证明,陈某1于2015年1月28日与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由陈某1供应耀成混凝土供应生产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碎石,价格是市场价加垫资为税前60元/吨,垫资一个月,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终止三个月内结清;由陈某1送货至耀成公司厂内,以耀成公司的过磅单为准计量;陈某1于2015年2月7日与蒋先锋在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居间合同,蒋先锋接受陈某1委托为陈某1提供销售渠道服务。4、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3月14日—3月20日《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合计147张不属于该公司开出的,系伪造,其中单据内容、格式均不规范,值班磅房人员贺某2于2014年就已离职,且单据无公司值班人员签名,印章系伪造。5、提取笔录及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民警从湘潭市耀成混凝土公司销售经理刘志处提取了该公司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一式四份。6、提取笔录及湖南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调度室专用章拓印证明,2015年3月30日,民警从湖南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管理经理罗某1处提取了该公司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一式三份、该公司调度室专用章的拓印。7、提取笔录及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民警从陈某1处提取了盖有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室专用章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财务联147张,序号栏为“陈某1”,未该印章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财务联79张,备注栏注明“陈松红”,王明才于2016年10月8日予以确认。8、由陈某1提供的由王明才签字的支取货款记录纸复印件证明,王明才于2015年2月15日支取100000元(拾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取30000元(叁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取180615元(壹拾捌万零陆佰壹拾伍元),2015年3月21日支取231322元(贰拾叁万壹仟叁佰贰拾贰),2015年3月22日支取6.6万元(陆万陆千元整),王明才在每项后面均签了字。9、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于2015年3月25日辨认出王明才,刘某2于2015年3月30日辨认出王明才就是2015年1月28日和陈某1一起到湘潭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后送了部分碎石到耀成公司的人。10、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他在青树坪镇街上搞面的车出租,认识了一个在石场子里“提篮子”的王明才,后来成为了朋友,经常在一起玩。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和匡某、王明才三个人达成口头协议,三个人合伙运送砂石到湘潭混凝土搅拌站,包括湘潭新耀成混凝土搅拌站与湘潭金湖混凝土搅拌站,每人出资三十万,王明才称自己的钱还没到位,要3月28日才能到位,他和匡某两人就先出资,2015年元月7日,他和匡某、王明才三人一起到湘潭市新耀成混泥土搅拌站,王明才负责跟新耀成搅拌站联系的,合同上写的是他的名字,他们后来又一起到双峰县青树坪镇望日碎石厂,2月初才开始运沙石到湘潭市新耀成搅拌站,由王明才负责销售信息、与司机的运费结算及和砂石厂的材料费结算,结算方式开始讲好是他们三人一起去与司机结算,后来由于他家中有事走不开,新耀成搅拌站停送改为金湖搅拌站,他们高度相信王明才,后来一直没有去湘潭新耀成混凝土搅拌站与湘潭金湖混凝土搅拌站看,由王明才拿搅拌站的过磅单与他们在家进行结算,他们按过磅单上的数据结算后直接付现金给王明才,他们原来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9时30分一起去湘潭金湖搅拌站进行统一清算,可到了2015年3月23日早上,他打电话给王明才,王明才的手机关机,他和匡某便到王明才租住的房屋去找,没有找到,发现其家里有些家电都搬走了,他和匡某意识到情况不对,便通过多方渠道去打听、了解事情的真相,发现王明才根本就没有安排人送砂石到搅拌站去,其拿给他们的计量单都系伪造的,他和匡某进行了统计,从2015年2月份开始,王明才拿了147张湘潭金湖混凝土搅拌站的计量单给他们,骗取了他们411937元,王明才还先后拿了79张湘潭新耀成混凝土搅拌站的计量单给他们,骗取了他们196000元,王明才总计骗取了他和匡某人币607937元,这些钱是他和匡某是分五次给王明才的,其中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30000、2015年3月18日付款180615元、2015年3月21日付款231322、2015年3月22日付款66000元。他们在碎石厂买沙石是21元一吨,司机要31元一吨的运费,卖给新耀成公司是60元一吨,他们从中赚取8元一吨的差价,一车沙石他们能赚400多元。他和匡某二人几次到金湖、耀成混凝土公司查证,公司专门让他们看了电脑记录,实际上王明才根本没有送货到金湖混凝土公司去,耀成(新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查看了电脑,王明才实际经手送到其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6000元,另外是其他司机以他的名义送到耀成公司去的,当时票据都在司机手里拿着,没有结帐的,一共有84000元,这120000元他均结帐不到,因为耀成公司早就倒闭了,公司里原来的人员都不知去向。11、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和陈某1、王明才三个人达成口头协议,三个人合伙运送砂石到湘潭混凝土搅拌站,包括湘潭新耀成混凝土搅拌站与湘潭金湖混凝土搅拌站。由他和陈某1负责出全部资金,由王明才负责销售信息、与司机的运费结算及和砂石厂的材料费结算,结算方式开始讲好是他们三人一起去与司机结算,后来由于他家中有事走不开,新耀成搅拌站停送改为金湖搅拌站。他们后来一直没有去湘潭新耀成混凝土搅拌站与湘潭金湖混凝土搅拌站看,由王明才拿搅拌站的过磅单与他们在家进行结算,他们按过磅单上的数据结算后直接付现金给王明才,他们原来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9时30分一起去湘潭金湖搅拌站进行统一清算,可到了2015年3月23日早上,陈某1打电话给王明才,王明才的手机关机,他和陈某1便到王明才租住的房屋去找,没有找到,发现其家里有些家电都搬走了,他和陈某1意识到情况不对,便通过多方渠道去打听、了解事情的真相,发现王明才根本就没有安排人送砂石到搅拌站去,其拿给他们的计量单都系伪造的,他和陈某1进行了统计,从2015年2月份开始,王明才拿了147张湘潭金湖混凝土搅拌站的计量单给他们,骗取了他们411937元,王明才还先后拿了79张湘潭新耀成混凝土搅拌站的计量单给他们,骗取了他们196000元。王明才总计骗取了他和匡某人币60余万元,这些钱是他和陈某1是分五次给王明才的,其中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30000、2015年3月18日付款180615元、2015年3月21日付款231322、2015年3月22日付款66000元,每次他都在场,均是王明才在陈某1手中支取的现金。王明才拿给他和陈某1的计量单据是都是伪造的,他和陈某1一共被王明才骗了607937元。其中他被骗30万元,陈某1被骗30余万元。事发后,他们依据王明才提供给的票据到湘潭金湖、耀成混凝土公司查证,经了解,王明才根本没送一分钱货到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去,提供给他们的票据均是假的,王明才实际经手(以陈某1的名义)送了36000元货到湘潭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有84000元是其他司机以陈某1的名义送的,当时票据在司机手中,司机找王明才要钱,王明才不付钱,故票据都在司机手中。事发后,他和陈某1多次去湘潭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帐,但其公司财务出了问题,一直没结到。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左右,她丈夫匡某和陈某1、王明才三人商量一起合伙做砂石生意,即从双峰境内一些碎石场购买砂石,然后请司机运送到湘潭的一些混凝土搅拌站去,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元月份左右,匡某、陈某1、王明才三个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陈某1负总责,三个人每个人出资30万元做砂石生意,当时商定与搅拌站签订合同之后三个人将钱筹集拢来,到了2015年1月28日,由陈某1出面与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某1方垫付资金一个月,于是她丈夫匡某就先后几次将30万元交给陈某1,陈某1自己也筹集了30万元,当时王明才讲没有钱,要到2015年3月28日之前才能将钱筹拢来交给陈某1,后来,其三个人又商量由王明才出面联系碎石场,联系货车司机送砂石到湘潭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去,然后拿计量单与陈某1、匡某进行现金结算,到了2015年2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正式开始做生意送砂石,由王明才出面送了部分砂石到耀成混凝土公司去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王明才讲另外又送到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去了,期间王明才拿了耀成、金湖两混凝土公司的计量单到陈某1处结账,每次结算她与匡某、陈某1、王明才、王明才的女友陈某5等人都在场,均是在陈某1家里结的账,由王明才出示计量单据,由陈某1直接付现金给王明才,记得五次一共付了60余万元给王明才,每次陈某5都帮王明才清点了钱,到了2015年3月23日,陈某1与王明才联系不上,找其人不到,她们意识到可能受骗了,陈某1、匡某到湘潭耀成混凝土公司,金湖混凝土公司去核实,发现王明才提供给她们的票据都是伪造的,王明才根本就没有运送砂石到金湖混凝土公司去,运送过部分砂石去耀成混凝土公司,但那些真实的票据没有拿出来交给陈某1,而是拿一些伪造的计算单据来蒙骗她们。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双峰县青树坪镇望日碎石厂负责人,负责碎石厂业务销售工作。2015年2月11日,那几天王明才在他们碎石厂买了十多车沙石,当时王明才跟他们讲没有带钱,下次买沙子来跟他们结账,过了年之后又来买了几次,之后就没有看到其来过,打电话也打不通,王明才还有十九车沙石没有付钱给他们,总共有两万多元钱。王明才是和青树坪的两个人合伙在他们碎石厂买沙子,有个胖子是做猪生意的,另外还有个叫陈某1的,后来听说王明才骗了其两个的钱跑了。1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陈某3打电话喊他去帮王明才运沙石到湘潭市新耀成搅拌站,登记的是陈某1的名字,他们一起在青树坪镇望日碎石厂运的沙石,他运了两车,之后,他们一起去了王明才家里讨钱,没有找到其人,有一次,陈某3在青树坪镇碰到王明才,王明才就把他们的运费付清了,他的运费是3000多元,之后,他就没听到王明才的消息了。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陈某3(车牌湘K×××××的司机)打电话要他一起去帮王明才运沙石到湘潭去,他在青树坪镇望日碎石场运了三车,还在三塘铺镇朝阳碎石厂运了一车,总共四车沙石,他们把沙石运到湘潭的新耀成搅拌站,之后,王明才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他们还去王明才家里去了几次讨钱,没有讨到,3月20号左右,陈某3在青树坪镇碰到王明才,他在王明才那里结算了运费,一共5000多元,陈某3等也结算了运费,之后,就没听到王明才的消息了。1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王明才说其跟别人合伙运沙石到湘潭搅拌站,喊他帮其运沙石,他帮他在青树坪镇望日碎石厂运了五车沙石,在三塘铺朝阳碎石场运了一车,总共六车,运到湘潭县新耀成搅拌厂,运费总共是一万多元,运了沙石之后,王明才讲老板回来再给钱,之后又推迟了几天,3月21日,他在青树坪碰到王明才,其付了他的车费,还付了他弟弟陈献章一万多元和司机李某16000多元的车费,总共三万多车费,之后,他就没跟其联系过了。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他在公司负责进原材料(包括沙石、河沙、水泥等)及销售,他认识双峰县青树坪镇一个叫陈某1的人,陈某1于2015年1月28日跟他们签订了一个原材料供应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是跟一个姓王的一起来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后来给他们送沙石的也是那个姓王的,一共给他们公司送了两千多吨的沙石,到现在一直没有来结帐。他们结帐是由陈某1先垫付一个月的资金,送满一个月就来结算,由陈某1本人带着他们公司给其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跟我们对账,然后到财务领钱。陈某1手中的79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他们公司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的颜色不一样,并且每套上面的序号不一样,备注上李某2、刘干红、黄某、罗某2、刘某3、刘厅等人的签名,他们公司没有这些人的名字,计量单上2015年以来签字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谭红、周青青、徐某,还有字体也不一样,他们公司给送货的人的计量单上不要盖公章,只有签名,因为结算的时候,送货的人拿计量单给他们公司要对账的,数目对清楚才能结帐。陈某1总共送了两千多吨沙石,价值十二万左右,送货的人是那个姓王的,送货的票据都给那个姓王的。1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主管材料这块的负责人,在他印象中没有从双峰县的王明才、陈某1、匡某这些人手中购买过任何原材料,陈某1手中的147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均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他们公司的电子汽车衡计量单的款式根本不同,上面标明了湖南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并且每套单据都有不同的编号,而且你们提供的标有贺某2名字的单据,他们公司有个叫贺某2的曾经在这上班,但最少有半年以上时间没有在他们公司了,他们公司所有出示的单据都能够在电脑中查到,经查询他们电脑上没有上述单据记录,并且他们的单据备注栏均要求专人签名确认,而上述单据均没有,至于上述单据上的公章,他们认定是伪造的,虽然字样、编号相同,但还是有区别的。19、被告人王明才的供述证明,2015年元月份左右,他和陈某1、匡某三个人商量,由三人合伙运送砂石到湘潭混泥土搅拌站,包括湘潭耀成、金湖混凝土搅拌站两家,他们口头达成协议,三个人共同出资,出资金额三个人平均摊,因他当时手头没有钱,便讲他的钱要过些日子才能到帐,要其两个先行帮他垫付,陈某1、匡某也表示同意,后来他们三个人分了工,由陈某1、匡某出资,陈某1他们负责管钱管数,他负责销售、叫运货司机及送货至搅拌站、砂石厂的材料费结算,搅拌站总的结算由陈某1负责,后来,他们还到湘潭耀成混凝土搅拌站,由陈某1出面和对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对方一个月结一次帐给他们,后来一段,他叫司机运了一些砂石到上述两家混凝土搅拌站,但运的货不多,一共三、四万元,他送了货过去,搅拌站会给他开具一张单据,即运货的时间、车牌号、总重量及净重等,他因手头紧,便想骗点钱用,跟陈某1他们讲,他跟石场子里的材料、司机运费要付现的,要陈某1他们先垫付,陈某1他们认为他反正送了货去了搅拌站,到时可以结帐的,便同意了他的要求,后来,他花了200元钱,在湘潭市区一个地方找人做了一批假票据,即电子汽车衡计量单,对方当时是按照他提出来的要求和时间做的假计量单,再后来,他分批将这些假计量单拿给陈某1,讲是送了货的单据,到陈某1手里去结帐兑钱,陈某1先后付了几十万元现金给他,过了一段时间,陈某1他们催他一起到湘潭的混凝土搅拌站统一结帐,他怕他欺骗其的事情败露,便跑到广东去了,没再和其联系,原来的手机也没用了。他原来从事的就是运砂石到湘潭各搅拌站去的生意,开始是帮人开车送货,后来是帮人“提篮子”,即介绍人送砂石到搅拌站去,自己赚取几元一吨的差价。20l4年下半年,他在青树坪认识了陈某1、匡某,聊天中他讲做这个生意赚钱,陈某1他们相信他,便要他带其去赚点钱,于是,他们才有了之前的合作。他没有钱合伙,也拿钱不出来,只是其想做这个生意,听他讲钱暂时还不能到位,就帮他先行垫付了本钱,反正他在陈某1、匡某手里支取的所有钱都是其两人垫付的,他在陈某1、匡某处具体骗取了多少钱要看计量单等才清楚,以计量单为准。他知道自己错了,陈某1他们对他确实好,他开始还是想和其做生意赚钱,后来听说生意不好做了,他便计划用假票据来骗取其钱,他没有和谁合伙骗钱,他从陈某1等人处骗得的钱被他在广东打牌输掉了一大部分,后来他买了一辆二手车,花了6万元,开了两个月,后4万多元卖了,车牌等现在记不起来了,其余的钱都被他平时日常开支了。公安机关在陈某1处提取的226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都是由他伪造并提供给陈某1来结算贷款的,民警通过计算得出这些伪造的226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上的总净重数为11500吨,他无异议,他是于2015年2、3月份分五次在陈某1处凭伪造的226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支取货款的,每笔货款基本都是凭电子汽车衡计量单上的净重数以50多元每吨的价格支取的,他在陈某1处领到钱后在其的记账本上签了字的,其中2015年2月15日支取的十万元,同年3月17日支取的三万元、同年3月18日支取的十八万零六百一十五元、同年3月21日支取的二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这四笔都是他在陈某1处支取的人民币现金,同年3月22日支取的第五笔六万六千元我实际没支取那么多,还有一万几千元钱(具体几千元钱我不记得了),陈某1当时说身上没这么多现金就没来得及付钱给他。他先期送了沙石到湘潭耀成混凝土公司,具体多少他也不清楚,以当时他在湘潭耀成混凝土公司领到的真实票据为准,当时的真实票据他一直没拿给陈某1等人,也没有凭票向湘潭耀成混凝土公司领钱,那些真票一直都是他自己保存在广东东莞的出租屋内,但是现在还在不在就不清楚了。他认为陈某1最开始付给他的一笔十万元不能算是他诈骗其的钱,最开始为了跑生意需要吃饭、路费和找关系等开支,他还付了成本钱给司机,所以这笔十万元的钱是陈某1预支给他做生意的钱,不能算是他诈骗的钱。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诈骗金额的认定中应核减王明才为签订合同而开支的10万元或6万元,湘潭市耀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账面上的12万元货款以及陈某1少付王明才的16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明才从被害人陈某1手中领取的607937元均系其用伪造的226张电子汽车衡计量单支取的,被害人无法凭此票据从两家混泥土公司结算货款,被告人王明才虽然在合伙关系中有部分开支或有部分货款,但没有向合伙人提供有关真实票据,另称陈某1少付王明才16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明才的上述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明才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明才虽辩解了部分事实但仍应认定为坦白,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明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明才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1、匡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明才违法所得人民币607937元,返还被害人陈红松、匡合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