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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帆云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帆云贸易有限公司,孙育才,唐建平,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6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吴雪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被告: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孙育才,董事长。被告:上海帆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董力红,董事长。被告:孙育才,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唐建平,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敏,女,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帆云贸易有限公司、孙育才、唐建平、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