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慧峰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慧峰,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869号原告:苏慧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慧峰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国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苑国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委托经营商铺回报金68202.7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将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D座居然之家精品屋一层D-A342号房交给被告经营。约定租期为5年,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每年按乙方购买商铺总价款120000元的13.5%年回报率计算租金,每年16200元,甲方按每自然年度末月将回报金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8197.26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欠付租金68202.74元。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苑国际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苏慧峰(乙方)与被告蒙苑国际公司(甲方)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所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D-A342号商铺委托甲方经营,甲方接受乙方之委托给居然之家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第二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每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120000元的13.5%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16200元,回报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甲方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向乙方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甲方将回报金额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其陈述,被告向其累计支付了18197.26元的租金。以上事实有《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慧峰与被告蒙苑国际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所购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未依约履行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商铺的年度租金为162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共5年,被告拖欠的租金为:16200×5-18197.26=62802.74元。委托合同自2017年1月15日届满,因被告在合同届满后仍对该商铺占有、使用、收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16200÷12×4=5400元,两项费用共计62802.74+5400=68202.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820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慧峰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820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慧峰商铺租金6820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