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玉杰与吕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杰,吕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976号原告:冯玉杰,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吕伟荣,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原告冯玉杰与被告吕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数额等项内容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将借用原告之款予以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吕伟荣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玉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据;2、2016年1月22日吕伟荣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被告吕伟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冯玉杰(甲方)与被告吕伟荣(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60000元,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还款时间: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2015年7月28日以前一次性将借款还给甲方。如到期未清还,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每天累积收取,并支付给甲方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吕伟荣给原告冯玉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吕伟荣,身份证号码×××。”吕伟荣在借款金额、日期、签名处捺印。同日,被告吕伟荣给原告冯玉杰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收款人:吕伟荣日期:2015年6月28日。吕伟荣在收据的金额、日期、签名处捺印。2016年1月22日,被告吕伟荣向原告冯玉杰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内容为:“借据兹有本人吕伟荣(身份证号×××)借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借款人:吕伟荣日期2016.1.22”。“收据今收到:16000元,收到共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借款人:吕伟荣身份证号:×××,2016年1月22日”。吕伟荣在上述借据和收据的金额、日期、签名处均捺有手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伟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冯玉杰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冯玉杰要求被告吕伟荣偿还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玉杰要求被告吕伟荣给付利息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杰借款七万六千元、利息一万元,两项合计八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吕伟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玉杰)。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吕伟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士来审 判 员 张福军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