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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小东、胡小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小东,胡小宝,王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09号原告: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儒,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小东,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誉德聚象汽车服务有��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胡小宝,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盛世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明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东、胡小宝、王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2017年5月8日,被告王明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7)宁0521民初8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明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三十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儒、杨浩,被告胡小东、胡小宝,被告王明磊的委托诉���代理人刘唯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化肥及农药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资经销商,三被告共同在甘肃省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项目开发区八线四井种植枸杞。2015年开始,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并前后给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合计金额408370元,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加收欠款额2%的利息(违约金)。下欠化肥及农药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凭证四份,拟证实三被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5日、5月31日、6月4日在原告处先后赊购价值为360140元、590元、1260元、46380元的化肥及农药的事实。被告胡小东辩称,现尚欠原告5万元货款属实。2010年我父亲胡学义和王明磊共同在甘肃省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项目开发区八线四井种植枸杞,第二年开始王明磊以种不动为由让我父亲一人种植。2014年1月份,在我父亲治疗期间,王明磊接手枸杞地和所有账目,并雇佣我和胡小宝为其打工,并给我们支付工资。2014年6月份我父亲去世。王明磊和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化肥及农药的事我不清楚。王明磊向原告赊购化肥及农药,并让我接货。先后共赊购了四次,支付了两次货款,第一次是王明磊支付的,具体金额我不知道,第二次是王明磊让我给原告支付的20万元,后来听王明磊说下差原告5万元。我是给王明磊打工的,该款应当由王明磊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胡小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胡小东向原告在该地区的负责人杨浩汇款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农药款及部分化肥款的事实;证据二、对账清单两份、枸杞采摘统计表一份,拟证实王明磊系宁夏警生源新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委派公司会计马英海监督枸杞采摘并与胡小东对账,胡小东系王明磊雇佣人员的事实。被告胡小宝辩称,事实过程与胡小东陈述一致。我和胡小东是给王明磊打工的,只拿工资,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据上的我的签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小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手机短信记录13页(原始载体手机未向法庭出示)、2017年2月4日与王明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胡小宝与王明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明磊辩称,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属实,但欠款金额不清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2015年4月1日,王明磊出具的欠条中其只是经手人,是给胡小东、胡小宝帮忙,该欠条所涉化肥、农药全部由胡小东、胡小宝用于自己种植的大畅河开发区枸杞基地。该枸杞基地是胡小宝的父亲胡学义于2010年承包并进行耕种,因胡小东在石嘴山银行贷款本息逾百万,该笔贷款用上述枸杞基地的枸杞树及王明磊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胡学义因病去世后,为了保障石嘴山银行的贷款及时偿还,王明磊于2015年协助胡小东、胡小宝经营种植枸杞树。因胡小东、胡小宝急需化肥,2015年4月1日,由王明磊经手代胡小东、胡小宝赊购了原告360140元的化肥,并垫付了首期付款。该欠条中的剩余款项已经由王明磊协调胡小东、胡小宝支付了,如有未清偿完毕��,应当由胡小东、胡小宝继续支付。对于在本案中涉及的另外三笔欠款系胡小东、胡小宝的行为,与王明磊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王明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胡学义(胡小东、胡小宝之父)在甘肃省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开发区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二、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0年9月27日,胡学义将大畅河开发区八线四井的土地转让给陈兴业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抵押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2013年11月13日,胡学义以上述证据一、二中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综合证明涉案化肥、农药款系王明磊经手帮助被告胡小东、胡小宝赊销,责任应当由胡小东、胡小宝承担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小东对2015年4月1日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处“胡小东”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在赊购这笔货物时其不知情,是王明磊事后告知的;对其余三份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为王明磊进行代理,其中2015年4月5日欠款凭证中“胡小宝”的签名是其代签的。被告胡小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1日、4月5日欠款凭证上“胡小宝”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5月31日、6月4日的欠款凭证与其无关。被告王明磊对2015年4月1日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所欠是现金,是否属于赊销农药或化肥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交货凭证予以印证,该凭证虽然是王明��出具,但欠款凭证是先出具的,货物是后交付,原告到底交了多少货、交给谁,需要提供证据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另外三张欠款凭证与王明磊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4月1日至6月4日,被告胡小东、王明磊共向原告赊购价值408370元化肥、农药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小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胡小宝、王明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明磊认为该证据恰能证实王明磊督促胡小东支付其在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欠款的事实;原告、被告王明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王明磊认为不能证明是马英海出具,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也不能实现;被告胡小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能够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胡小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胡小宝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手机短信记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电话录音的时间是2017年2月4日,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胡小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明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手机短信记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王明磊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胡小东、胡小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4月5日、5月31日、6月4日,被告王明磊、胡小东先后四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其中,被告王明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60140元的欠款凭证,被告胡小东分别于2015年4月5日、5月31日、6月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6380元、1260元、590元的欠款凭证。上述金额的化肥、农药均由被告胡小东签收。后被告王明磊、胡小东向原告共支付货款共计358370元,其中被告胡小东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尚欠原告5万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磊、胡小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明磊、胡小东供应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磊、胡小东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双方在欠款凭证中对迟延履行的利率进行了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磊、胡小东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胡小宝在本案中承担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胡小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小东辩称其为被告王明磊打工,欠款应当由被告王明磊偿还,及被告王明磊辩称其只是帮助被告胡小东、胡小宝经手负责,欠款应当由被告胡小东、胡小宝偿还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被告胡小宝辩解其未在欠款凭证上签字,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东、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7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二、驳回原告宁夏夏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原告胡小东、王明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