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宝军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406号原告:杨宝军,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杨宝军与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符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又于同年6月26日交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现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建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陆卫国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15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后经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宝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人:陈建.2014.11.25.另外补费用:(¥40000)”。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取款凭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宝军主张被告陈建欠其借款200000元未能归还,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宝军支付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