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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289黄金军与黄勇、王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军,黄勇,王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89号原告:黄金军,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黄勇,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义兵,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黄金军与被告黄勇、王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被告王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勇、王义兵偿还原告借款10750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勇因购买工程材料需要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7500元,由被告王义兵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系多年至交,遂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生意经营状况不佳,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勇、王义兵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金军人民币拾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款,借款人黄勇。被告王义兵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兵在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勇、王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军借款本金10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义兵对被告黄勇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黄勇、王义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450元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