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行审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郑安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郑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6行审16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75号。法定代表人王英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鹂婕,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郑安康,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甬仑建设五决字第29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安康退还非法占用的11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杂货间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甬仑建设五决字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郑安康未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于2016年7月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高村南79号东侧占地建造一杂货间。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1平方米土地;二、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杂货间。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郑安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全部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安康退还非法占用的11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杂货间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勇审 判 员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