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29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某1,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鲁某2。2016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7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持续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鲁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鲁某2,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较差。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鲁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鲁某2现随原告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考虑,男孩鲁某2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宜,原告徐某主张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鲁某2,不需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放弃分割家庭财产,该主张系原告徐某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1离婚。婚生男孩鲁某2由原告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