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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仁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锋,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研发部工程师,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地杭州市滨江区。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清,浙江侠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锋及其辩护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仁锋在担任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567号)研发部工程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内部审批领用方式获取公司电钻、起子机、电锤等共计78件产品,再以快递方式邮寄出公司,通过李某的金虎机电工具商行和闲鱼网站销售获利或转赠他人。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89720元。2、被告人刘仁锋在任职期间,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同事索要、至样品室盗取等方式获取公司产品,再以快递方式邮寄出公司,通过李某的金虎机电工具商行和闲鱼网站销售获利或转赠他人,部分产品放于浦联村蒋家里345号出租房内。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刘仁锋,从其住处查获博世公司测距仪、电池等被盗物品27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4090元;同年5月6日,从李某的金虎机电工具商行处查获博世公司电锤、切割机22件(已扣除领用重复产品5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4390元。2017年1月18日,从被告人刘仁锋办公室查获尚未邮寄出公司的被盗博世产品73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13475元。综上,被告人刘仁锋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11167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仁锋住处及李某处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公司,被告人刘仁锋家属另代为向公司退赔经济损失97880元并取得公司谅解。被告人刘仁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仁锋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仁锋构成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仁锋的相关证书、工作奖励、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仁锋在担任博世电动工具(中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567号)研发部工程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内部审批领用方式获取公司电钻、起子机、电锤等共计78件产品,再以快递方式邮寄出公司,通过李某的金虎机电工具商行和闲鱼网站销售获利或转赠他人。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89720元。2、被告人刘仁锋在任职期间,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同事索要、至样品室盗取等方式获取公司产品,再以快递方式邮寄出公司,通过李某的金虎机电工具商行和闲鱼网站销售获利或转赠他人,部分产品放于浦联村蒋家里345号出租房内。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刘仁锋,从其住处查获博世公司测距仪、电池等被盗物品27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4090元;同年5月6日,从李某的金虎机电工具商行处查获博世公司电锤、切割机22件(已扣除领用重复产品5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4390元。2017年1月18日,从被告人刘仁锋办公室查获尚未邮寄出公司的被盗博世产品73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13475元。被告人刘仁锋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11167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仁锋住处及李某处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公司,被告人刘仁锋家属另代为向公司退赔经济损失97880元并取得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洪某2、崔某、刘某1、刘某2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频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职责、公司管理制度、领用清单、快递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仁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仁锋归案后只供述了部分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综合被告人刘仁锋盗窃犯罪的延续时间、盗窃次数等情节,不适于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仁锋的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的意见,可以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仁锋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