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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跃忠、赵青梅等与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忠,赵青梅,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蒋奕光,邓照武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471号原告:蔡跃忠,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赵青梅,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贵(二原告共同委托),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金城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蒋奕光,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蒋奕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邓照武,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晰(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宁(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跃忠、赵青梅与被告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第三人蒋奕光、邓照武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邓照武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邓照武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桂0405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第三人邓照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三人邓照武不服裁定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桂04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跃忠、赵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贵,被告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第三人蒋奕光、邓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晰、唐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忠、赵青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2月5日的《股权转让股东决议》无效;2.确认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借款合同书》的行为无效;3.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蒋奕光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1项和第3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第三人蒋奕光实际掌控下,未合法召开股东会并剥夺原告股东权利,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后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23日与第三人邓照���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向邓照武借款2813万元,年利率24%至26.5%不等,并擅自将原告和第三人蒋奕光的股权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得知后多次否定该行为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蒋奕光提供与借款相关的身份证件、合同、转账单、收条等资料,但被告和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公司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做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条件之一。第三人蒋奕光作为公司大股东享有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大股东可以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并因此损害原告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第三人蒋奕光大额举债意图侵吞和转移被告资产,且被告违法签订《借款合同书》已严重损害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行为无效。原告蔡跃忠、赵青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的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0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证明2014年6月罗建艺将13%股权转让给罗祖晓,将6%股权转让给广西华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霖将1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蒋奕光;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蒋奕光作为被告的股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适格的;3.2015年2月16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2015年2月5日《股权转让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让补充协议书》、《协议》,证明第三人未通知原告赵青梅召开股东会并剥夺原告赵青梅的优先权,收购了罗建艺8%的股权、罗祖晓13%的股权、韩霖8%的股权及广西华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的股权;以及原告、第三人蒋奕光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5月4日、5月21日、6月23日的《借款合同书》、2015年5月4日、5月21日、6月23日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3日的邮件函,证明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并剥夺原告权利,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原告不是《借款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如原告以股东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的,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在��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才能提起,而本案不存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且股东提起诉讼前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收到请求后30日内不起诉的,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目前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向第三人邓照武提起诉讼的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也是错误的;第二,关于本案的实体方面,原告称《借款合同书》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但原告没有提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及公司章程,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指出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书》存在违法内容,而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以及以原告的股权出质无效并不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整体无效,不应支持;即便合同的个别条款无效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第三,蒋奕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其当事���只能是合同的签订方,而蒋奕光只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的过程,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实体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费通知,证明被告应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价款5650万元,因自有资金不足而向第三人邓照武借款;2.银行转账收款业务回单,证明第三人邓照武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书》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3.二期土地挂牌出让竞买保险金付款���证、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回单及收据),证明被告已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4.梧州市财政局关于缴交市红岭商贸物流园区A-02号地块违约金的通知、违约金缴款书收据,证明被告因自有资金不足未能按时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按照梧州市财政局的要求缴交了违约金。第三人蒋奕光、邓照武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蒋奕光、邓照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转让的是被告公司名下二期土地的权益,而没有转让原告的股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签约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梧州保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成立。原告及第三人蒋奕光是被告的股东,其中原告蔡跃忠持有被告24.5%的股份,原告赵青梅持有6%的股份,第三人蒋奕光持有69.5%的股份。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中董事会的职权的第7项为制定公司的融资经营销售方案报股东会审查批准。2015年5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借款9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每月利息18.2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被告自愿按每逾期1天向第三人邓照武支付拖欠利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被告自愿一次性向第三人邓照武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自愿将被告名下二期购买开发的土地份额中30.5%(即股东蔡跃忠持有的24.5%和赵青梅持有的6%中的63.54亩土地)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第三人邓照武偿还所欠债务等。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出具了收到913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6.4%,每月利息2.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时支付利息的,被告自愿按每逾期1天向第三人邓照武支付拖欠利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被告自愿一次性向第三人邓照武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自愿将被告名下对应100万元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第三人邓照武偿还所欠债务等。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每月利息3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被告自愿按每逾期1天向第三人邓照武支付拖欠利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的,被告自愿一次性向第三人邓照武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自愿将被告名下对应1800万元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第三人邓照武偿还所欠债务等。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出具了收到180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邓照武支付的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5月4日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缴交公司使用的红岭商贸物流园区A-02号地块土地出让价款8616250元,6月24日缴交1695万元,7月3日缴交违约金170630元。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收到被告董事长詹益强发来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书》和《收款收据》,遂要求詹益强和第三人蒋奕光进一步提供与《借款合同书》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单据、利息支付的银行转账单据和邓照武的《收款收条》,三份《借款合同书》是否有律师起草或者咨询哪个律师事务所以及第三人邓照武的详细资料。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上述材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被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制定公司的融资经营销售方案报股东会审查批准,但被告并没有召开股东会,由股东对向外借款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就向第三人邓照武借款281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其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在事后已经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邓照武借款,且被告在借款后将款项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缴交公司使用的红岭商贸物流园区A-02号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邓照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书》;或被告与第三人邓照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或者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邓照武签订《借款合同书》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邓照武在签订《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约定转让被告名下二期购买开发的土地份额中30.5%股份的条款是否有效,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确认签订合同行为无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跃忠、赵青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跃忠、赵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