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23号1门。法定代表人:肇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65号。法定代表人:孙光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件性质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审将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涉案房屋为一、二、三楼,四楼并没有出租给他人使用,三楼顶漏水是四楼的问题。公证书已经证明了漏水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法官虽去现场勘验没有漏水,但没有漏水的痕迹不能否定涉案房屋被淹。被上诉人对四楼有维修管理义务,但原审法院按判其不承担四楼漏水对三楼以下造成的损失,其判决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证据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肇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方五金机电城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于洪区徽山湖街79-1号X门,租期2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该商铺只作为经营五金机电阀门等系列产品使用,乙方不得经营其他产品,更不得利用房屋经营非法产品,否则后果自负。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开业,按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年租金2万元人民币,甲方免收租金一年,二年租金为2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将租金交付给甲方。甲方按房屋现状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内由乙方负责管理,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保质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合理使用所承祖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做好必要的保护,遵守甲方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若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需提前报经甲方书面同意,租赁期满装修不得拆动,否则需要将房屋恢复到原样。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设施及设备,尤其是消防等配套设施不得改动(同意安装升降机)。原告使用期间,于2016年2月1日发现案涉房屋内大量积水,五金件被淹。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5000元,公证处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三楼棚顶西侧中部和东侧中部有潮湿痕迹,大白脱落;三楼棚顶北侧有部分大白脱落;水管壁有水滴;三楼西侧墙面和东侧墙面有冲涮痕迹;一二三楼货物被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漏水成因进行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经现场查看,案涉房屋楼上4楼无人居住使用,未有漏水痕迹;案涉房屋内3楼棚顶有消防管道、供暖管道、自来水管道及下水管道,现未有漏水;其中消防管道无水、供暖管道有供暖、自来水正常使用中。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楼宇于洪区徽山湖街79-1号房屋系被告开发,其中案涉房屋楼上房屋尚未出售使用。2016年1月20日,消防检查记录记载:该单位已停产停业,地下管网现已停用。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肇莹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按房屋现状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内由乙方负责管理”,故原告应承担日常使用期间的管理维修义务,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原因致使漏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双方系基于租赁关系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所定案由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及被上诉人的过错与财产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仅能够证明漏水及上诉人物品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漏水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次,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楼上并无维修痕迹;最后,如系被上诉人原因漏水,上诉人理应及时与被上诉人共同寻找漏水点并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存在漏点,亦未说明涉案房屋漏水现象何时停止及如何修复完毕。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沈阳轩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