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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34号上诉人:李永军,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阜康市阜新文化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唐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瑶池路天元阳光水岸小区3栋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永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蓝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鑫公司)、原审被告阜康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李瑞君,被上诉人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蓝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我办理探矿权证。蓝鑫公司通过于凤艳及兰敏向我支付43万元,该笔款是我与于凤艳、兰敏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于凤艳、兰敏支付的款项与蓝鑫公司主张的委托费用内有关联性,蓝鑫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蓝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钟煜贵协助办证,并交付50万元。我对该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晓,钟煜贵出示的收条及转账单与本案无关联。蓝鑫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故蓝鑫公司也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蓝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完成被上诉人委托的办理探矿证事项,应当退还委托费用。华强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蓝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永军、华强公司退还委托代理费用93万元;2.判令李永军、华强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利息161,850元;3.判令李永军、华强公司赔偿找矿费直接损失22.5万元;4.判令李永军、华强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蓝鑫公司与李永军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一、蓝鑫公司出资50万元,预付10万元活动费用,报本费用由蓝鑫公司出,包括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费用,拿回执单时付20万元,证办妥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二、办证期间,蓝鑫公司不得干涉李永军的一切行动,办证日期为100天;三、在规定日期内,乙方如有将资金持为它用或是故意不给办理,理应退还甲方资金等。2011年12月26日,蓝鑫公司通过于凤艳向李永军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31日,蓝鑫公司通过兰敏分别向李永军转账7万元、26万元。2013年1月1日,蓝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钟煜贵协助李永军办证。2013年7月11日李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现金伍万元用于可行性报告费,李永军”;2013年7月29日,李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办工商管理执照费用壹拾万,李永军”;2013年12月3日,李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现金捌万元,李永军”;2013年12月12日,李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现金肆万元,李永军”;2014年1月3日李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现金伍万元,李永军”;2014年1月20日,李永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李永军”;2014年1月20日李永军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煜贵现金贰万元,李永军”;2014年2月27日,转账至李永军账户1万元;对7张收条及1张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其与钟煜贵个人之间的事情。庭审中双方委托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份口头协商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蓝鑫公司系与李永军形成的委托关系,华强公司与蓝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华强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李永军接受蓝鑫公司委托办证,蓝鑫公司向李永军支付了各项费用93万元,但是在法庭询问李永军委托的具体事项时,李永军却称没有具体说明,蓝鑫公司称是华强公司的矿,最后办的哪个矿自己不知道,在法庭询问李永军委托办证花费的费用时,李永军称不知道。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受托人应将委托人预付的费用用于处理委托事务,本案李永军收取了费用后却无法证实其将费用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甚至无法说明费用的去向,且双方委托合同已于2015年5月口头协商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取得而未用于委托事项的委托费用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故对蓝鑫公司要求返还委托费用9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蓝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8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合同解除后,李永军应返还委托费用,故利息应为64,228.13元[93万元×17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4.875%÷12]。关于找矿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蓝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蓝鑫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蓝鑫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对蓝鑫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永军退还蓝鑫公司委托费93万元;二、李永军支付蓝鑫公司利息64,228.13元;三、驳回蓝鑫公司对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鑫公司对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蓝鑫公司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人于凤艳、兰敏公证的声明,二人均声明转账给李永军的款项系借款给蓝鑫公司,向李永军支付办理探矿证的委托费用。李永军对该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因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公证文书系于凤艳、兰敏陈述的意见,反映二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程序。结合李永军出具给于凤艳、兰敏的收条,以及蓝鑫公司作为证据持有的事实,可以相互映证于凤艳、兰敏向李永军转款系支付蓝鑫公司的委托款项。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永军与蓝鑫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李永军未能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一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委托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5月口头解除。故李永军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返还收取的委托费用。二审中,蓝鑫公司提交有于凤艳、兰敏声明的公证书,证明于凤艳、兰敏支付的款项系蓝鑫公司的委托费用。故对李永军上诉称于凤艳、兰敏支付款项与蓝鑫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法庭发问李永军是否认识钟煜贵。李永军明确答复“认识钟煜贵,钟煜贵是原告方经理”,且在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中,钟煜贵作为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判决书上有记载;一审中,蓝鑫公司持有李永军出具给钟煜贵的收条,作为付款证据。上述三方面的证据相互映证,证明了钟煜贵的支付给李永军的款项系用于委托合同蓝鑫公司支付的费用,故对李永军上诉称钟煜贵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蓝鑫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一审开庭前补的授权委托书,故对上诉人李永军上诉期间提出对蓝鑫公司一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实际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禁止反言,李永军二审上诉中陈述的理由与一审庭审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其上诉理由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2.28元(李永军已付),由李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