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某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某,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09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某某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朱某某与肖某某、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肖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肖某某提供加工,肖某某未支付其剩余款项10500元(人民币,下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朱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某某支付朱某某10500元;2、某某公司对肖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肖某某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向本院提交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某某抛光加工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经办人肖某某,并按捺指摸,落款处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有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朱某某主张肖某某系某某公司负责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朱某某在某某公司注册地址处为肖某某提供的锌合金进行抛光。双方计件结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肖某某尚欠其加工款10500元未支付,朱某某要求肖某某出具上述欠条。经询问,朱某某无证据证明肖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或加工产品系某某公司所有。另查,朱某某主张曾因本案纠纷与肖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故此取得肖某某的身份信息。朱某某确认肖某某已在其起诉后转账支付2000元,故要求肖某某支付剩余加工款8500元。朱某某主张肖某某及某某公司承担公告费9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欠条为证,结合朱某某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某某尚欠朱某某加工款8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欠条证明,且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提出相反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朱某某诉请肖某某支付加工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诉请某某公司对肖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肖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或涉案加工产品系由某某公司所有,故对朱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加工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程人民陪审员 刘俊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