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开俊与毛克海、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俊,毛克海,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20号原告:朱开俊,住安徽省六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昌勇,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毛克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赵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开俊诉被告毛克海、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胜、被告毛克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俊诉称:2016年9月24日7时25分,被告毛克海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右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路上的原告朱开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毛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毛克海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经治疗出院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9元、残疾赔偿金34987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用餐费71元,合计7558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社会发展、户口簿,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7、电动车施救费发票。被告毛克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六七千元。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系已经退休人员,且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不予赔偿;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请,请求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餐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7时25分,被告毛克海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右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路上的原告朱开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3415015201603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最痛压缩性骨折(E级)。原告住院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计17天,花去医疗费6599.05元(系被告毛克海垫付),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8周,2、一月后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4、行腰背肌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2017年2月22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26号《关于朱开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开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体前缘高度1/3以上,属腰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开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施救支付施救费150元(系被告毛克海垫付)。另查明一:被告毛克海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朱开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3月28日,六安绪照石雕工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朱开俊系该该单位正式在职员工,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一年,目前担任门卫兼食堂职位,其近一年在单位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并与其工作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克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毛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开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毛克海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克海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毛克海与原告朱开俊按80%:2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至定残时年龄为68周岁,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2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酌定按每天100元(3000元/元÷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施救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用餐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4987元(29156元/年×12年×10%),施救费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701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开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0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开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13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开俊施救费150元,合计70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开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0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开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13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开俊施救费150元,合计70198元;二、原告朱开俊返还被告毛克海垫付医疗费、施救费6749.05元;三、驳回原告朱开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毛克海、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