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宁周兆亮、董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周兆亮,董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49号原告:王宁,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总调验收站职工,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周兆亮,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董保华,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原告王宁与被告周兆亮、董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亮、董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周兆亮因经商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3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约定由董保华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兆亮偿还借款,被告董保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兆亮、董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周兆亮向王宁借款3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董保华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本院认为,周兆亮因资金周转向王宁借款,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董保华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兆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宁借款32400元;被告董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减半收取计305.00元,由被告周兆亮、董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檀义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