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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某;黄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73号原告:许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黄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刊登在四川法制报总第5795期12版人民法院公告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同居生活。1987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1992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自2011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与会理的周某认识,两人产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告就很少回家,也不再照管家庭,还将原告的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就连子女电话也不接,长期躲藏在外,导致家里有事都联系不上。被告于2014年回家种植烤烟后,于9月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也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寻找后,被告都避而不见,报警也未查找到被告。2015年正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为了摆脱当时的窘境,与原告乘车准备返回会东,但仅到会理,被告趁原告不备下车返回攀枝花。后经多方打听,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攀枝花市区打工,并在市区不同地点租赁了两套住房与周某生活在一起,不定时的换房居住。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赶到攀枝花查找到被告租住的房屋,经房东辨认原告出示的周某照片,房东确认被告与照片上的人(周某)生活在一起。被告在租住的房屋内发现了在外面寻找的原告,被告当即准备躲避,被原告抓回到会东,但被告对于周某之间的关系仍然不明确放弃,与原告也不能和好,持不理睬态度,被告的行为背叛了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可愈合的鸿沟,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不回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生育的子女已成年;3.证明2份,拟证明身份证上的许某与结婚证上的许朝芬为同一人以及证明被告已3年未在家。经审核,原告所出示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同居生活,于1987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1992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3日生育长女。2014年起,被告长期未在家,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后撤诉。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近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常年未在家,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5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补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分割。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刘纳友人民陪审员  杨成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补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