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俞伟萍、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伟萍,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伟萍,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法定代表人:蒋延水。上诉人俞伟萍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俞伟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不管主债务人是否涉嫌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俞伟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20万元、利息115.4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潘仕祥、金建女分别签订了6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付,在每月5日前付清;案外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案外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另需说明,上述6份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为2010年3月起至2012年4月止案外人向原告所借的所有往来借款的合计所欠本金数。2012年4月21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利息92.5万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潘仕祥、金建女和债权人周李军分别签订了3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同上。同日,案外人潘仕祥、金建女向债权人周李军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当日尚欠其利息22.99万元。2012年8月5日,债权人周李军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潘仕祥及金建女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相关司法机关处理,但本案借款债权均未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中的借款人潘仕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7年6月2日又由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经该院核实,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被告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所涉借款的性质具有关联性,借款人潘仕祥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浙江联翔矿业有限公司在其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待刑事侦查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仍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伟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00元,退还给原告俞伟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俞伟萍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案涉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本案是否需要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而中止诉讼,属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审查事项,本院现就此不作审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4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怡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