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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陈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754号原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荣县旭阳镇二佛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辜新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金友,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与被告陈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能、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756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317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40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川C×××××号货车。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川C×××××号货车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川C×××××号货车投保,车辆二级维护在原告修理厂进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代交的税费及服务费400元,年审、综合检测等由被告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原告代交的税费、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为被告代办年审、代缴税费、代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并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4月,被告差欠原告服务费8100元、保险费14148元及利息6508元,共计287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欠费清单、收款单、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辩称,2015年4月,被告将川C×××××号车出售,且已将出售的情况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买保险事宜不要找被告。既然原告实际为川C×××××号车买了保险,对保险费14148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40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川C×××××号货车。合同约定: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川C×××××号货车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委托原告为川C×××××号货车投保,车辆二级维护在原告修理厂进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代交的税费及服务费400元,年审、综合检测等由被告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及车船税共计14148.17元;被告差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服务费8100元。因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作为车辆管理者,按照约定为被告代办车辆保险等事务,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行为,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利息,因协议中无被告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费14148.17元、服务费81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2248.17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25248.17元;驳回原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陈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翔 来源: